(2017)吉028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寇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冷某,吴某,刘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海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1996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冷某、吴某、刘某、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王辉,被告人吴某、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寇某受赵某(未查明真实身份)指使在吉林省四平市某医院附近,以每瓶9元的价格卖给吉林省农安县某镇某药店店主被告人吴某200瓶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特效咳喘灵”,吴某以每瓶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015年年末,被告人寇某明知“特效咳喘灵”是必须经批准而生产的药品,以营利为目的,将赵某让其代卖的自制“特效咳喘灵”药面100斤及药品外包装、说明书、制药模具等作案工具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冷某,帮助其生产、销售假“特效咳喘灵”,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1月,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寇某与被告人冷某取得联系,要购买“特效咳喘灵”,被告人冷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蛟河市某小区自制假“特效咳喘灵”1798瓶,后分四次在蛟河市通过货运方式销售给吴某,其中一次因有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498瓶,被告人冷某得赃款13000元。2016年1月至12月,在吉林省农安县某镇某药店内,被告人吴某及其��被告人刘某、服务员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吴某购进的“特效咳喘灵”为假药,进行包装后以每瓶15元价格出售,共销售1264瓶,被公安机关查获36瓶,得赃款18960元。经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特效咳喘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况,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寇某、刘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冷某、吴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寇某、冷某、吴某、刘某、王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均应予惩处。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正勉等人证言,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追缴,被告人吴某、刘某已缴纳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冷某、吴某、刘某、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寇某、刘某、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冷某、吴某、刘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吴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曾因非法侵入住宅受到刑罚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冷某的辩护人提出冷某涉嫌犯罪的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刘某、王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冷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47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追缴被告人寇某违法所得��民币11800元;被告人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刘某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9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七、公安机关扣押的特效咳喘灵518瓶、金奖贴416个、小包装盒498个,标签492个、封口贴592个、大包装盒45个、说明书498张,均依法没收;扣押的吴某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