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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1464号原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法定代表人:李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存寿,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3幢206B室。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452室。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十二层1204房,实际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一期B座30楼。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008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变更为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 胜 顺审 判 员 姚 雪 锋审 判 员 杨 世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奉��?PAGE?-2-??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