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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仙桃与张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桃,张亚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225号原告:吴仙桃,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斌(曾用名张亚兵),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仙桃与被告张亚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仙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张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仙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亚斌偿还原告钢材欠款1001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张亚斌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材货款共计350116元,被告均在原告送(销)货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已汇款偿还250000元,余款100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张亚斌辩称,1.被告与原告吴仙桃没有买卖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送货28次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还清全部货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仙桃系在蕲春县蕲州镇沿江大道经营零售钢材、水泥业务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张亚斌先后28次在原告吴仙桃处赊购钢材,被告张亚斌在原告吴仙桃出具28张送(销)货单上签字认可,共计赊购钢材货款350144元。庭审中,原告吴仙桃自认被告张亚斌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钢材货款2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亚斌向原告吴仙桃赊购钢材并在原告出具的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亚斌应当支付赊购钢材货款。本案中,原告吴仙桃要求被告张亚斌偿还货款100116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对28张单据核实,共计350144元,原告吴仙桃自认被告张亚斌共计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100144元,原告主张100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仙桃主张由被告张亚斌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亚斌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出卖人原告吴仙桃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买受人被告张亚斌在原告送(销)货单中签字确认,且被告对送货28次并无异议,故其此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还清,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亚斌还提出,原告送(销)货单中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4日四张单据有涂改痕迹,经本院核实,上述四张单据被涂改痕迹均为“2013、6、10号以收现金伍万元整”同一内容,与2013年6月4日单据中“2013、6、10号以收现金伍万元整”字迹、间隔一致,应系该份单据写字复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仙桃货款100116元;二、驳回原告吴仙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张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