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8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顺水与宋才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水,宋才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68569号原告:姚顺水,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才文,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顺水与被告宋才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姚顺水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持股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上海施科特公司股票16万股,股权受让款为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同),还约定如上海施科特公司未能在协议规定的两年内实现公开上市,则由被告按转让价格及年化15%加价回购上述股份。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3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但上海施科特公司未能上市,被告于2014年4月出具欠款证明。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再次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投资款总计13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被告欠原告投资款利息9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才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至起诉时离开住所地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同时出示了其就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房居住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屋交接书原件、租金、水电费支付凭证原件、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显示被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辖区内,即至案件受理之时,上海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已经构成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依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针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宋才文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