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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徐曼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徐曼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4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镒肖,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徐曼惠,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徐曼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镒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曼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曼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854.0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4344.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4万元;2、被告徐曼惠支付律师费37135元;上述1、2项合计641333.3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64号6栋4单元4楼7号房屋(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272014001152】,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授信额度28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15%;此外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曼惠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272014001152D0】,约定:被告徐曼惠以其位于锦江区通盈街88号9栋2单元17层1703号(权×××)和金牛区金鱼街64号6栋4单元4楼7号(权×××)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还未果。被告徐曼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曼惠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272014001152】,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授信额度28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1%。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272014001152D0】,主要约定:被告徐曼惠以其位于金牛区金鱼街64号6栋4单元4楼7号(权×××)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曼惠发放了贷款28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54.0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82575.83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借款凭证、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曼惠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399854.0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金牛区金鱼街64号6栋4单元4楼7号(权0249106)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请求,因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且已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曼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99854.0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82575.83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徐曼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64号6栋4单元4楼7号房屋(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确认的债权范围);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3元、保全费3727元,均由被告徐曼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