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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志兰与王黎明、段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兰,王黎明,段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3017号原告:李志兰,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黎明,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段金枝,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党校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李志兰与被告王黎明、被告段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明、被告段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黎明、被告段金枝立即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上款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黎明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2015年12月还款,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黎明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王黎明先后两次仅给付利息6500元,所欠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6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黎明与被告段金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黎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金枝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黎明未作答辩。被告段金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被告王黎明向原告李志兰借款25万元;2012年2、3月,被告王黎明再次向原告李志兰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29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王黎明向原告李志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李志兰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元。还款日2015年12月。借款人:王黎明2015、4、1日”。被告王黎明在本院2017年9月27日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但其陈述上述借款无利息,且在借款后已陆续偿还至少20万元本金。原告李志兰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王黎明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王黎明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利息,于2015年4月1日后支付6500元利息,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结合庭审中原告李志兰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李志兰的借款及利息。关于上述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王黎明陈述上述借款无利息,其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至少20万元本金。但其在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李志兰出具了借款29万元的借条,不符合逻辑及常情常理。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被告王黎明所支付资金为该借款利息,且该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亦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以该借条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自2015年4月1日后,上述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李志兰自认被告王黎明在2015年4月1日后向其支付6500元,本院支持借款本金283500元。原告李志兰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从原告李志兰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黎明、被告段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志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明、被告段金枝偿还原告李志兰借款本金28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黎明、被告段金枝支付原告李志兰借款本金283500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王黎明、被告段金枝负担2775元,由原告李志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