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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旭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旭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旭光,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保元,河南天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旭光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3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旭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前后,被告人任旭光与被害人李某4相识后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2016年4月2日凌晨,任旭光酒后驾车行驶至偃师市区华夏路一品臻境楼下非机动车道时,看见李某4和她的朋友司某、张某三人在路边,心生不满。任旭光停车喊李某4,李某4见状便坐到了张某驾驶的福特轿车后排左侧座位上。任旭光让李某4下车遭李拒绝,两人遂发生争执。之后任旭光持刀刺中被害人李某4胸部,司某用手阻拦时,左手被刺穿,右脸部被划伤。李某4被刺伤倒地后当场死亡,司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李某4系被刺伤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司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任旭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日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报案,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任旭光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司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看到了任旭光连续伤害李某4的行为过程,同时其手部和面部也被刀所伤。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看到任旭光与李某4发生争吵,听到司某的喊叫声,后来拨打110和120电话。3、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位于偃师市壹品臻境小区魅足店门前华夏路非机动车道上。勘查现场提取了尸体附近、福特车、尼桑车内等多处血痕。经鉴定,系李某4、任旭光、司某所留。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李某4系被刺伤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司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4与魏某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5、证人仝卫娜、魏某、李某1、王某、李某2、梁某、李某3证言证明:李某4生前与任旭光的关系,以及李某4后来不想和任旭光联系,任旭光经常缠着李某4等事实。6、被告人任旭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旭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任旭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84.98元。上诉人任旭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任旭光没有明显故意伤害动机,属防卫过当;3、任旭光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旭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任旭光供述及证人张某、被害人司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案案发起因。根据任旭光的供述、被害人司某的陈述以及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的过程及任旭光、司某、李某4伤亡情况。该案发生过程及参与人员、伤亡后果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任旭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任旭光没有明显故意伤害动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任旭光持刀行凶,故意伤害动机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任旭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任旭光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旭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旭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金鹏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代理审判员  樊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