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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8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良荷与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荷,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2民初8576号原告:刘良荷,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虹桥镇新丰路577号。机构代码:77571988-9。负责人:刘华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85195941。法定代表人:周勤娒。原告刘良荷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荷起诉称:原告户籍及承包土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村民。被告每年会发放口粮款给全体村民。2014、2015、2016年口粮款分配时,其他小队村民均为每人800元,俩被告无故扣减原告口粮款,发放金额比其他小队村民少100元。2017年发放2016年度口粮款时21小队中部分村民口粮款也为800元,原告仍无故扣减原告口粮款100元。为此,原告拒领口粮款,并一直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分配口粮款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八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960年6月土地改革与食堂化后,八村在钢炉上有40余亩田,约于1965年后原先户主加入手工业与社队企业,完全脱离种田,但原告户主都以新居民与定销方式加入至八村小队,口粮至各小队购买,每人360斤,农户每人420斤。最后由于征购及劳动减少而减产,农户实际每人分到300余斤,八村农户因劳动力少,放弃钢炉上40余亩田。1、改革开放后,1990年2月第一轮土地承包八村农户以自留田、口粮田与劳动力田确认权证,而原告未曾参加劳动力田权证。2、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八村村委会将劳力田集中作为村机动田,也就是现在八村整个木材市场,而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应归有劳力田的农户,但原告照样分到权益。3、原告以被告农户以自留田少分100元不合理,要求与农户同等待遇,被告认为自留山、自留地明文规定归村集体所有,虽然被告将自留田分到各小队,但口粮田同样也分到各小队,包括原告方。原告方在八村移民村东首同样将出租房收入归原告,村集体照样发放口粮款。综上,原告要求与农户1-20小队待遇同等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向原告分配口粮款1700元”,其实质是要求按1-20小队的标准发放口粮款,但俩被告将村里的口粮款按生产小队进行分配,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该项起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良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