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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陶圣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陶圣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0号。负责人:朱文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坚、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圣利,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陶圣利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152764.72元(截至2016年12月17日止,从2016年12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陶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03)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规定。该合约约定了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17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152764.72元,其中本金132334.68元,利息9919.33元,其他费用(消费手续费)3013.4元,滞纳金7497.31元。另查明,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分五笔偿还原告2006.46元,该款项原告自愿抵扣前述欠款本金。原告对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圣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130328.22元。二、被告陶圣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9919.33元,其他费用3013.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次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陶圣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滞纳金7497.3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次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陶圣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按实际所欠本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陶圣利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陶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璐?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