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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1655王文良诉姜荣光追偿权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良,姜荣光,柴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655号原告:王文良,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超英,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荣光,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第三人:柴龙华,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良,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良与被告姜荣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本院于受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良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英、被告姜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第三人柴龙华参加诉讼,第三人柴龙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良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良诉称:被告姜荣光与第三人柴龙华是大学同学,双方在鄂尔多斯露天煤矿土方项目中长期合作,2014年9月被告介绍原告投资柴龙华鄂尔多斯露天煤矿土方项目,口头约定原、被告各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的50万元按月息2分向原告借取,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柴龙华签订合同。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汇至柴龙华帐户,汇款后数月,合作方柴龙华一直未兑现约定,而此时,被告看好该项目,于2015年2月16日协商受让原告的投资份额,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100万元本金加上五个月的利息,共计110万元,其中,原告份额55万元,被告于当日汇给原告,被告的份额55万元被告向原告暂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3月17日归还,若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本息1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4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将100万元汇至柴龙华帐户。证据3、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还款。证据4、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公司火灾事故借条原件被烧。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达成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姜荣光辩称:原告将与柴龙华的个人合伙投资款转让给我,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分二次支付给原告转让款740000元,但原告与柴龙华是个人合伙投资关系,因柴龙华不同意原告转让投资款,我与原告达成的转让协议及出具的借条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主张,被告出示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柴龙华于2017年4月21日在陕西省府谷县公证处公证声明,不同意原告将合作协议中的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一份。证据3、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柴龙华达成的工程投资合同。第三人柴龙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将个人合伙投资款转让给被告,原、被告达成的转让行为无效。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柴龙华出示证据1、土石方施工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柴龙华与岳山能源有限公司达成土石方施工协议书一份及付款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据2、二份汇款凭证,证明柴龙华于2014年9月11汇给岳山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岳张义名下300000元,2014年9月20汇给岳张义名下700000元。证据3、岳山能源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欠柴龙华工程款3500000元。证据4、申请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岳山能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运阳能源有限公司达成共同支付施工人员所欠工程款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都未提出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柴龙华的个人合伙投资款,未经柴龙华同意,转让行为无效。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公证书一份,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柴龙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证据2、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是撕掉由被告拼凑张贴,应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准。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是经撕掉拼凑张贴的,存在瑕疵,且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还款数额相一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增加还款时间及约定逾期利息,也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证据3、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柴龙华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认为不清楚,因其证据涉及柴龙华在鄂尔多斯露天煤矿土方项目施工状况,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不相冲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柴龙华是大学读书期间认识的朋友。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柴龙华与内蒙古岳山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准格旗乌拉素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同一份,由第三人柴龙华承包工程的土石方挖、运等。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文良经被告姜荣光介绍与第三人柴龙华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柴龙华与原告王文良合作准格旗乌拉素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事宜,由第三人柴龙华负责项目的生产管理,车辆、人员的调配,原告王文良承担第三人柴龙华与岳山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保证金1000000元,此费用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返还。原告王文良的投资回报按总承包合同的一个标段(约1000万方)计算,按0.50元/立方计算。每月按总合同的款项支付办法支付给原告等。2014年9月19日原告王文良将1000000元汇给柴龙华。2015年2月16日,被告姜荣光支付给原告王文良550000元,并向原告王文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文良现金伍拾伍万元,2015年3月17日无息归还,如逾期按月息2分计”,并于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文良与被告姜荣光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由原告王文良与第三人柴龙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条款约定的保证金返还及收益转让给被告姜荣光,由被告姜荣光承担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9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1090000元,双方又口头达成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50000元后本协议生效,余款550000元在2015年3月份付清,在2015年3月17日还清不计息,如超出3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7月17日被告姜荣光转账支付给原告王文良190000元,但对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柴龙华出具公证书声明合作方王文良不得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文良的投资款1000000元及收益是否可以转让,原告王文良与第三人柴龙华达成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属于个人合伙性质还是借款性质。本院认为该《工程合作协议书》原告王文良的投资款1000000元,名为合作施工协议,但约定该款归于时间参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返还,该条款为履行金及保证金施工至三个月返还给第三人柴龙华,即2014年12月12日返还,投资回报合同约定(约1000万方)按0.50元/立方计算也为确定数字,而合同中无个人合伙性质的各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主要事项的约定,本院对该投资款应视为借款性质,对借款产生的债权可以转让。另从被告姜荣光与第三人柴龙华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及被告姜荣光与原告王文良聊天记录内容,被告姜荣光已参与第三人柴龙华的合作事项,可以推断出第三人柴龙华知道并默许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为此,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出具给原告借条中的约定支付转让款404000元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荣光支付原告王文良转让款人民币404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404000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姜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