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龚代银、张小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李平武,秦雪峰,杨炳钱,龚代金,李樟华,陈强,陈冬,周扣麟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代银,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荣,女,1974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先行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林丽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珍,曾用名张小春,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郑静华,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丽苹,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武,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并先行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雪峰,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7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炳钱,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并先行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代金,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樟华,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强,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冬,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扣麟,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杨炳钱、李平武、龚代金、李樟华、陈强、陈冬、秦雪峰、周扣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闽06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李平武、秦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3年起,被告人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郑州市以“自愿连锁经营”或“1040阳光工程”的名义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合法手续,无实际生产、销售任何产品,不提供任何服务,而是以虚拟的份额为依据,通过获取提成的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收取申购费的传销组织。传销组织规定,购买第一份份额需缴纳3800元,此后每份份额需缴纳3300元。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购买一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间接不断发展下线,并以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的份额为依据,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成员等级分为业务员(购买份额1-2份)、组长(购买份额3-9份)、主任(购买份额10-64份)、经理(购买份额65-599份)、老总(购买份额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必须发展有三个直接下线为经理级别。该组织按照参加者级别、下线购买的份额数量,以返利、工资的形式支付提成。传销组织成员采取打电话等方式邀请亲戚、朋友以考察项目为名,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并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为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李平武、杨炳钱、龚代金、李樟华、陈强、秦雪峰、陈冬、周扣麟等人在郑州、漳州经他人介绍相继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各自发展下线,提升在组织中的等级。其中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已达老总级别;李平武、杨炳钱、龚代金、李樟华、陈强、秦雪峰、陈冬、周扣麟已达经理级别。2014年9月份起,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安排,被告人张小荣、李平武、杨炳钱、龚代金、李樟华、陈强、秦雪峰、陈冬、周扣麟及其下线人员逐渐转移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继续进行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张小荣负责领导该地区的传销活动及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传销人员分散到各团队进行管理。每个团队内部设立由大总管为主要负责人,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自配窗口、能力窗口、经晨窗口、家庭窗口等职务为相应事务具体负责人的组织管理结构,以召开家庭会、组织老经、老晨学习等形式进行传销活动的宣传、培训,为组织成员统一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以此达到控制管理、宣传激励、发展新人等传销目的。其间传销组织内部经历合并及拆分后,形成两个团队。截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李平武、杨炳钱分别为两个团队的大总管,负责整个团队的运行和管理;杨炳钱还兼任申购总管,负责提供银行账号、收取申购款;李樟华为自律总管,负责团队人员制度管理;龚代金、陈冬为经晨窗口,负责团队成员的“老经”、“老晨”学习;陈强为能力窗口,负责提升成员的业务能力;秦雪峰为家庭窗口,负责开展家庭会、十字文化等;周扣麟为自配窗口,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对团队人员的纪律进行监督。直至被查获,该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超过一百二十五人且层级达五级;被告人龚代银的银行账户共收到申购款累计达1644929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龚代银在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公园一号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小荣、李平武在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国际湾公交车站附近901公交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代金、李樟华、陈强、陈冬、秦雪峰、周扣麟在漳州市龙文区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银珍在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公园一号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炳钱在江西省九江县马回岭镇农村信用社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谭某1、夏某、帅某、刘某1、陈某1、谭某2、谭某3、刘某2、华某、秦某、陈某2、程某、干某、熊某1、郭某1、龙某、林某1、刘某3、吴某、林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过程说明、收押登记表、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组织结构图、团队管理结构、工资结算表、五级三晋制图示、学习记录、目标计划、发放工资银行卡卡号、工资金额记录、银行卡转账凭证、电话卡记录、办理电话卡名单、记账单、素质课、配合带工作、定心定位、如何讲跟进、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申购承诺、转让协议书、申购单、请假条等相关的传销组织内部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联通公司手机号码使用人名单、龚代银银行卡明细统计表以及被告人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杨炳钱、李平武、龚代金、李樟华、陈强、陈冬、秦雪峰、周扣麟的具体供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杨炳钱、李平武、龚代金、李樟华、陈强、秦雪峰、陈冬、周扣麟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已超过一百二十五人,情节严重,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龚代银、张银珍、张小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张银珍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予以考虑。杨炳钱、李平武、龚代金、李樟华、陈强、秦雪峰、陈冬、周扣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龚代金、李樟华、陈强、秦雪峰、陈冬、周扣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龚代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小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张银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杨炳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李平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龚代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李樟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陈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陈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秦雪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周扣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龚代银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传销活动人数过高;2.原判认定其收取传销资金数额过高。上诉人张小荣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本案参与传销活动人数为125人错误;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传销活动人数为125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张小荣为主犯不当。上诉人张银珍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未在漳州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传销活动人数为125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张银珍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证据不足;3.原判遗漏了张银珍退赃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李平武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本案参与传销活动人数为125人没有事实依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本案参与传销活动人数为125人错误;2.李平武参与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秦雪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李平武、秦雪峰、原审被告人杨炳钱、龚代金、李樟华、陈强、陈冬、周扣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依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传销组织人数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量,有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林某2、谭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组织结构图、工资表、购买手机卡名单、素质课名单、请假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材料能够确定本案传销组织人数已达125人,故上诉人龚代银、上诉人张小荣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银珍的辩护人、上诉人李平武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传销人数错误的诉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收取传销资金的数额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杨炳钱、龚代金及熊某2担任本案传销组织中的申购总管,传销组织成员需向申购总管申购份额,并根据申购总管提供的银行账号缴纳申购款,申购总管再将该申购款以转账方式交给上诉人龚代银。从现有证据体现,该三人转账至龚代银银行账户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644929元,该款项应认定为申购款。故龚代银所提其收取传销资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问题。经查,上诉人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在传销组织中均为“老总”级别,系传销活动的领导者;其中龚代银系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具体安排大总管、申购总管等人选;张小荣负责对漳州团队的管理及在龚代银的授意下向传销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张银珍在郑州跟随龚代银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超过一定数量,成为传销组织的老总之一,并协助龚代银发展传销组织,传销组织转移到漳州地区发展后,张银珍虽未具体参与传销活动,但仍从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故上述三上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平武担任团队大总管,对各自团队进行管理;上诉人秦雪峰在各自所在的团队中担任窗口职务,负责管理团队中部分具体事项。故上述二上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取的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谭某1、夏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张小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小荣系从犯的诉辩意见和张银珍及其辩护人所提张银珍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平武、秦雪峰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平武、秦雪峰系从犯,秦雪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代银、张小荣、张银珍、李平武、秦雪峰、原审被告人杨炳钱、龚代金、李樟华、陈强、陈冬、周扣麟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的虚拟份额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已超过一百二十五人,情节严重,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龚代银、张银珍、张小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张银珍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予以考虑。杨炳钱、李平武、龚代金、李樟华、陈强、秦雪峰、陈冬、周扣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龚代金、李樟华、陈强、秦雪峰、陈冬、周扣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红审判员 郭昭容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性;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总和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