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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执恢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曲寿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黎明,曲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3执恢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黎明,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执行人:曲寿安,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申请执行人王黎明与被执行人曲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30000元整及利息。在执行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金州区金山小区的房屋三套,但此三套房屋均有抵押,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承东执行员  汪德怀执行员  那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