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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响与被告李铁、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响,李铁,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2011号原告:李响,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影,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莹,女,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响与被告李铁、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万元;2、逾期给付要求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3、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找原告说因其家里急需用钱,2016年10月5日(此时被告李铁和被告张莹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李响和被告李铁签有《个人借款协议书》,且二被告还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此欠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等。被告李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张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李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条各一份,本院通过开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5日,被告李铁、张莹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响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万元;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莹承认原告李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铁、张莹向原告李响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铁、张莹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故原告李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张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响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铁、张莹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绍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