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盛文与钟文俊、廖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文,钟文俊,廖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137号原告:黄盛文,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文俊,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廖连君,女,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黄盛文与被告钟文俊、廖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盛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俊、廖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文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钟文俊向原告借取现金6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率按30‰计算。借款后,被告钟文俊仅支付二个月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文俊未归还分文。另外,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特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陆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盛文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钟文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文俊、廖连君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5年4月6日,被告钟文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照3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盛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每月利息打入指定账号(或支付现金)。一年内本息全部还清。(每月6日支付利息)(为保障黄盛文的合法权益,即至2016年4月5日之前止,本息全部归还黄盛文。)今借人:钟文俊,借款日期:2015年4月6日。”尔后,被告依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文俊向原告借取现金60000元,有《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文俊应该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并依约支付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俊偿还原告黄盛文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钟文俊支付原告黄盛文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黄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黄盛文已预交,由被告钟文俊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