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洪维荣与孙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维荣,孙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2619号原告:洪维荣,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莲塘村荷花街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建,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三里赵行政村栗庄自然村31号被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王献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维荣与被告孙磊、周口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维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洪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883.23元,被告人寿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被告鑫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6时17分许,孙磊驾驶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虹戴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虹戴公路与开下线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3万余元,造成右侧10根肋骨全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人寿周口公司辩称,若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且不存在酒后驾驶或逃逸等情形,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法的交强险损失和50%的商业险,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与事故无关联的费用,且应提供用药清单、医嘱等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本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程序不合法;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年限亦有误,应为11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受诉法院最低生活保障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本案系侵权纠纷,故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孙磊、鑫安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双方所负的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鑫安汽车运输公司,有孙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为证,被告鑫安汽车运输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车辆损失的确定,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因此提交了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且均系原告依法委托有鉴定或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所出,被告人寿周口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损伤和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故原告洪维荣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5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92469.60、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15800元,共计164883.23元。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向被告人寿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双方负同等责任,因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故人寿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商业险损失的60%。鉴定费、评估费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摊,鉴于被告孙磊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故赔偿款从垫付款中扣减。被告鑫安汽车运输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因孙磊的垫付款超出赔偿款,故该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非医保医疗费按10%-15%扣除后,首先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才按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故被告人寿周口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均系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维荣各项损失119669.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P×××××/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维荣各项损失25628.18元。三、被告孙磊赔偿原告洪维荣1500元。因被告孙磊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洪维荣137364.78元;返还被告孙磊7933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洪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洪维荣负担58元,被告孙磊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