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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媛、吴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媛,吴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大道****号人才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环,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媛,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军,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民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吴媛、吴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民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我行赔偿吴媛、吴军各项经济损失13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21日,再审申请人富民银行与被申请人吴媛、吴军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0月9日,富民银行向吴媛、吴军发出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不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二审期间,富民银行不在涉案租住房屋里面办公,明确表示不再租用涉案房屋,并同意对租金等违约损失予以赔偿。吴媛、吴军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要求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同意由二审法院就富民银行赔偿吴媛、吴军损失总额进行客观合理认定并作出判决。原二审法院据此根据吴媛、吴军在二审中请求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7819元的诉请及理由,结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以及双方在调解协商中所报的赔偿数额及庭审中双方对各项赔偿额度组成的解释和说明,酌定富民银行向吴媛、吴军赔偿违约金、恢复原状、租金等各项实际损失130万元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民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富民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库尔勒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