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沈晓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晓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6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晓军,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武汉湖锦娱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锦公司)湖锦酒楼国宴店店长,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晓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1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晓军及其辩护人王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起,被告人沈晓军受聘于湖锦公司,担任湖锦公司湖锦酒楼国宴店店长,负责湖锦酒楼国宴店的经营、管理。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沈晓军利用担任店长的职务便利及公司储值卡充值送赠额优惠政策,通过使用本人或借用亲友的银行信用卡(共10张)向国宴店3030储值卡内充值后获取赠额再套现的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共计1233638元。被告人沈晓军使用上述10张银行信用卡向3030储值卡充值金额共计6722676元,获取赠额共计1386593元,事发后公司收回储值卡内余额152955元。具体事实如下:1.借用凌某尾号为386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1980000元,获取赠额395710元;2.借用凌某尾号为4501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988693元,获取赠额231738.60元;3.借用凌某尾号为097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461474元,获取赠额91947元;4.借用梅某尾号为7477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1434000元,获取赠额295292元;5.借用刘某2尾号为9599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413863元,获取赠额81950元;6.借用刘某2尾号为8408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381990元,获取赠额75650元;7.借用张某尾号为9566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734122元,获取赠额146824.4元;8.��用马某尾号为593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65707元,获取赠额16641元;9.借用马某尾号为1734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62827元,获取赠额10840元;10.用沈晓军本人尾号为172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充值金额共200000元,获取赠额40000元。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沈晓军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前后,被告人沈晓军及其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共计117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关于被告人身份、职责及被害单位情况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沈晓军的身份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沈晓军的基本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人事签呈表、湖锦酒楼高管薪资调整申请审批表、国宴店店长年度绩效合约、工资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沈晓军于2011年2月担任湖锦公司湖锦酒楼国宴店店长,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以及其岗位职责、薪资报酬等情况。3.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湖锦公司的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成立时间、公司住所、办公地址、财务账户等基本情况,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奕杉的基本身份情况。4.湖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奕杉陈述、授权委托书、受托人邹萍陈述证实:湖锦公司住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5号,办公地点现在在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金冠大厦11楼。公司的整个管理团队都在金冠大厦11楼办公,管理团队设有七大职能部门。湖锦公司账户开户行在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88号工行江岸支行。湖锦酒楼国宴店、锦江店、万达店三家分公司每天营业款都会自动转账到湖锦公司的财务账户,各门店所需经营费用通过该账户划拨到各门店账��。沈晓军于2011年2月16日报到上班入职,一直到2015年8月12日因违规操作3030储值卡套现和侵占其中充值赠额被公司停职。5.被告人沈晓军的供述:我于2011年开始在湖锦公司江汉分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2015年9月份离职,当时公司说我违法,就办理手续开除了我。湖锦公司江汉分公司住址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43号湖锦酒楼,也就是湖锦酒楼国宴店。(二)关于被告人通过向公司储值卡充值后获取赠额再套现的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证据1.被害单位受托人邹萍(湖锦公司审计部总监)的陈述:沈晓军于2013年8月份以登记人“李先生”的名义在湖锦酒楼国宴店办理一张储值卡,卡号为11×××30,使用该卡可以在任意一家湖锦酒楼享受充值赠额的优惠待遇,例:充值10000元赠送2000元,充值1000元赠送150元,不同金额有不同赠额。充值后可在任���一家湖锦酒楼消费,但不能用于三桌及三桌以上的宴席消费买单。之后,沈晓军在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多次以不同金额共向3030储值卡内充值10677107元,获得卡内赠额1973045元,充值加赠额合计12650152元。同时在这期间,沈晓军将3030储值卡用于在其他客人现金买单结算后再用此卡刷卡买单套取现金,其本人或其指定人员再将此卡套取的现金从酒楼收银台取走,且未办理任何相应的财务手续,共计套现1973045元。沈晓军使用大量不同的银行信用卡向3030储值卡充值,一般他都是将银行信用卡用信封包好,由其本人或其指派的人员送到酒楼收银台,信封里面都会有附加信息的纸条,会注明要求什么时间做多少人的水单(虚假消费单)、充值金额多少、开发票的单位名称以及信用卡密码等信息;如果信封内没有注明这些信息,他就会将这些信息通过微信、短信发��给收银主管,再由收银主管将信息转发给当天值班的收银员具体操作。储值卡赠额一般是充值后马上就进账到储值卡。另外,他会在充值完成后第二天将信用卡从收银台取走。沈晓军将3030储值卡长期置放在收银台内,由收银员进行储值卡的充值及刷卡结算工作。套现是根据酒楼当天收到营业款现金和3030储值卡内的金额多少来确定套现金额,然后将套现金额截留并存放于一楼收银台保存。之后,一般都是他亲自到收银台将现金直接取走,偶尔也会电话通知收银主管由其本人指定外部人员来收银台将现金取走。公司有明确规定,规定了收银台当天收到的营业现金及其他现金必须全部投放到公司指定的收银台保险柜内,当天值班经理及协管员在一旁进行监督,第二天由店内出纳员、稽核员、收银员一起将现金取出清点后存入银行。公司明文规定:①储值卡可��湖锦酒楼旗下各门店消费使用;②三桌及三桌以上宴会不得使用储值卡支付消费;③储值卡为消费卡,不参与积分,且不与其他优惠活动同时进行;④储值卡不予兑换现金,结账时必须出示此卡;⑤本店人员不得代客人持卡结算。2.证人赵某(湖锦酒楼国宴店收银主管)的证言:充值一般是沈晓军将银行信用卡用信封包好,由其本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客人或内部员工)送到酒楼收银台,信封表面写有充值时间、金额、开票单位名称、银行卡密码等信息;偶尔他也会在收银台将银行卡交给我,我当即将卡交给一旁的收银员,充值时间、金额、开票单位名称、银行卡密码等信息会写在装银行卡的信封上或卡上贴着的纸条上;有时沈晓军会将充值的具体要求通过微信发给我,我再将这些信息通过微信转发到我们部门的微信工作群里告诉收银员。收到的银行卡每次都不同,有1至10张不等。我们收银员每当酒楼有现金结算时,我们就使用3030储值卡结算,然后将现金截留下来,由收银员或者我在收银台将钱交给他本人。沈晓军长期将3030储值卡放在收银台。店里要求将当天的收银营业款现金存在收银台,收市后集中送到一楼收银台,在值班经理、协管队长、收银员同时在场将现金投入保险柜,第二天再由出纳和稽核一起将钱提走。没按规定操作将现金截留用于3030储值卡是沈晓军让我们这样操作的,他说是店里的特殊客户。具体都是收银员操作的,我知道这个事,我也偶尔帮收银员操作。沈晓军让我这样操作的,他说我们如此操作的是店里关系客户的卡,时间久了店里收银员都把这个行为当做一种工作流程了,新招收的收银员也会这样培训。这样操作从2011年12月份开始,一直持续到2015年8月份,期间沈晓军让我们套现操作的储��卡更换过两次,第一次换卡是因为公司系统升级,他的卡号更换为11×××13,之后他又自行将储值卡更换,更换后的卡号为11×××30。卡内信息显示的“李先生”,实际持卡人我不清楚,这张卡就是一般储值卡,所以享受店内的充值赠额的优惠待遇,例:充值10000元赠送2000元,充值1000元赠送150元,不同金额有不同赠额。收银台收到了一张“国宴店工作联系函”,联系函内容提到0813储值卡变更为3030储值卡。同时,沈晓军在收银台指示收银台将3030储值卡按0813储值卡的方式继续套现操作,并告诉我们以后可以免去找财务部门领导签字的手续,只用我们在每张结账单背面注明“SY”(意思为食药局)结账就可以了,我当时也在场。3030储值卡没有过用于实际正常消费结算的情况,套现很多钱,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2013年8月之前,我们收银部工作人员会将当天的这���单据(刷卡套现的消费结账单据)集中存放在收银台,第二天由稽核员来收,他们拿走之后应该是给相关部门领导签字(之前哪个领导授权的单据就找哪个领导签字)。2013年8月“国宴店工作联系函”之后,我们收银部工作人员还是会将当天的这些单据集中存放在收银台,只是遇有沈晓军授权“食药局”的单据时,我们会在单据上注明“食药局”,然后和其他单据一起存放在收银台,之后第二天稽核员会来收银台收走所有单据,再由他们找各位授权的领导签字。这些单据被稽核员拿走后是否找相关领导签字及签完后如何处理的,我都不知道。3.证人吉某(湖锦酒楼国宴店收银员)的证言:沈晓军案发前我是收银员,现在担任收银主管。为3030储值卡充值一般都是沈晓军将银行信用卡用信封包好由其本人或其指派的人员送到酒楼收银台,信封表面写有充值时���、金额、开票单位名称、银行卡密码等信息;偶尔也会通过收银主管赵某将银行卡交给我们,收银主管赵某口头告知我们充值时间、金额、开票单位名称、银行卡密码等信息,有时收银主管会将这些信息通过微信发到我们部门的微信群里让我们操作。我们收银员每当酒楼有现金结算时,我们就使用3030储值卡结算,然后将现金截留下来,之后再交给收银主管转交沈晓军,或者由沈晓军本人来收银台收取。2013年10月我来到酒楼收银部门工作时,老员工就教会我们这样操作了,我之后来的新员工也会这样操作,我们都以为3030储值卡是公司的卡,这张卡一直放在收银台,卡的资料显示是“李先生”。我操作的充值和套现太多笔了,记不清了。这张卡就是一般的储值卡,所以享受店内充值赠额的优惠待遇,例:充值10000元赠送2000元,充值1000元赠送150元,不同金额有不同赠��。沈晓军整个充值、套现的过程大致如此:比如他向3030储值卡充值10000元,卡内实际上有12000元可供消费刷卡,当有客人用12000元现金结账时,我就用3030储值卡刷卡12000元,然后将客人的12000元现金截留交给沈晓军。4.证人刘某1(湖锦酒楼国宴店收银员)的证言:我于2012年2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担任收银员,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担任稽核员,2016年5月至今担任收银主管。我刚入职时对店里财务流程都不熟悉,都是收银主管赵某和一些老员工指导培训,我慢慢熟悉业务流程。2013年开始3030卡的操作时,宴会或包房消费客人用现金买完单后,收银员将已用现金买完单的账单在收银系统里将买单方式更改为3030储值卡的买单方式,把部分现金套出来,套出来的现金单独包出交当时的收银主管。我当时都是将套出来的现金全部交给当时的收银主管赵某,未看到过其他���银员交给其他人。我当值期间,看到的信用卡都是由沈晓军提供,交给当时收银主管赵某放在一楼收银台。我不认识“吴某”,也未曾见过。收银员在收市时将账单按楼层分别放档案袋并且账单按宴席、包房、散台分类归放置档案袋,然后统一将档案袋放一楼收银台,第二天由出纳员和稽核员一同到一楼收银台拿走前日营业款、现金、缴款单、账单到财务。出纳员和稽核员将现金当面点清,消费账单经稽核员逐笔核查后,将超越权限的消费账单进行整理,然后交由相应的权限人(部门销售经理、副店长、店长、财务总监、总经理)进行补签字核批。5.证人耿某(湖锦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沈晓军提供有主题为“关于国宴店知音卡尾号3030的使用”的国宴店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国宴店客户知音卡号为11×××30为店内特殊客户。由于今年店内更换软件系统��该客户更换卡号及信息。原卡号:11×××13,因该客户为国宴店关系单位,特向管理公司申请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该卡结账”。事发后查证,以上两个卡号的登记人不是同一客户。工作联系函上面有我本人2013年8月12日的签字。当时沈晓军签的“该客户为店内VIP,2012年就此事上报于管理公司,得到管理公司同意,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知音卡结宴会及挂账”,公司办主任谢某签的“请财务耿总拿出具体意见对门店予以回复”,我最后批示的“该客户为公司重要客户,同意该卡使用”。当时沈晓军向我申请时说卡号为3030的储值卡是食药局一个大客户的卡,所以申请给予特殊权限可以使用于宴会结算,同时享受充值赠额优惠待遇。我的答复是:必须是持卡人本人宴会消费买单结算,而且每笔宴会单结算要经公司财务部和总经理批准才能使用该卡用于宴会买单,之��沈晓军没有履行审批程序私自将卡用于宴会单结算。3030储值卡不能提现,不仅这张卡不能提现,我们店内所有的储值卡都不允许提现。工作联系函内提到的“特殊客户”指卡号尾0813客户为沈晓军称为国宴店关系单位,表述为店内VIP客户;“特殊情况”下使用该卡结算宴会性质消费单,指该客户本人真实消费,且符合该卡充值赠额条件,而且每笔宴会单结算要经公司财务部和总经理批准才能使用该卡用于宴会买单。我批复的“该客户为公司重要客户,同意该卡使用”,我的意思是同意0813储值卡更换为3030储值卡后正常使用,没有同意3030储值卡超出公司规定使用。另外,“特殊情况”不包括套现行为。我没有与收银主管及收银员开会讲过3030储值卡套现的事,公司会议必须有总办通知、会议记录、参会人签到,如属培训会议,均有结训签字,会议资料均有存档。我签署批复的工作联系函交给了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谢某。6.证人谢某(湖锦公司总经办主任)的证言:我知道国宴店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是2013年8月12日签的。当时沈晓军报批手写的内容为“该客户为店内VIP,2012年就此事上报于管理公司,得到管理公司同意,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知音卡结宴会及挂账”,我批复的“请财务耿总拿出具体意见对门店予以回复”,然后转呈公司财务总监耿某审核签字。我当时没看工作联系函的具体内容,对于内容中提到的相关问题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们的工作程序只用审核工作联系函的抄送单位,再将工作联系函转呈相关部门审核,所以该工作联系函的抄送单位写着“管理公司财务部”,我就签字批复转呈财务总监耿某审批。“特殊客户”和“特殊情况”的意思我都不清楚,这属于财务部门的工作范畴。这份国宴店工作联系函���申请部门通过电子档发送到我部门,我部门员工将电子档打印出来给我批示,我根据联系函内容签字后将联系函转交财务总监耿某批示,耿某批示意见后会将联系函转回我部门,我部门将联系函扫描件通过电子档形式发送到店总办,然后将原件存档保存。我没有在会议期间讲过3030储值卡套现的事,从没有参加过相关内容的会议,没有其他公司人员在会议期间讲过3030储值卡套现的事。7.证人凌某的证言:尾号为4501的信用卡是我自己办理的,现在不用了,更换成尾号为3862。我自己持此卡在湖锦酒楼消费过两次,数额都不大,自己吃饭每次大概在几百元左右。我的这张卡被我的朋友沈晓军拿去一年多时间,他讲其自己信用额度不够,用我的信用卡刷,他使用这个卡消费多少钱,他就会还款多少钱,都不用我管。我收到过大额消费和还款的短信,我也没问过他是干什么,信用卡消费和还款都是很正常的,我也就没怎么管。沈晓军应该是2014年拿的信用卡,2015年8月份左右归还的这张信用卡。他没有给好处,只是帮我赚了信用卡积分。在本院审理期间,向证人凌某核实其尾号为4501、3862、0970的信用卡曾于2014年借给沈晓军,2015年8月份归还。8.证人刘某2的证言:尾号8408的工行信用卡、尾号9599的中信信用卡是我办理的,卡现在在我手上。我这两张卡是2014年底2015年初被沈晓军借走的,直到2015年9月份还给我的。当时沈晓军借我信用卡时,讲其信用卡额度不够,用我的信用卡,我想是亲属关系,就将信用卡给他。之后我收到信用卡的消费及还款信息,每次消费及还款都正常,没有造成不良的信用记录,我也没管这个事。直到2015年9月份左右将这两张信用卡还我,两张信用卡对我都没有造成损失。9.证人梅某的证言:尾号7477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是我本人办理的开户,所有人也是我本人,卡现在在我手上。我没有在湖锦酒楼办理过尾号3030的储值卡,没有使用7477信用卡为3030储值卡充过值。之前我在华瑞制药公司工作,大概2013年下半年,我将这张信用卡借给了我的同事马某。这几年我长期将卡借给他,我要用卡时他会临时还给我,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马某就不再找我借卡了。马某没有说过借卡干什么。我自己消费的都是我自己还款。马某借我的卡消费都是他还款,我从没有接到过催款电话和短信,一般他都是及时还款了。后来我查了我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单,刷了很多次,总共刷卡一百多万元,我的这张卡是航空公司和银行的联名卡,积分可以送航空里程,通过这些积分我免费坐过两次飞机。除马某外,这张信用卡没借给过其他人。我知道马某的舅舅是沈某,在湖锦���楼当领导。马某好像还找我之前的同事张某借过银行卡消费,在办公室说过。10.证人张某的证言:尾号9566的建行信用卡是我本人办理的开户,所有人也是我本人,卡现在在我身上。我在湖锦酒楼消费过,每次都是消费多少直接刷信用卡结算,酒楼会现场给我开具消费清单和发票。我都是自己去正常消费,没有提前预定或者打折之类的,我消费多少就支付多少。我从未在湖锦酒楼办过储值卡,也没有使用过储值卡。我这张卡被我的同事马某借过,这几年我经常将卡借给他,他说是帮我养卡,他使用这个卡消费多少钱,他就会还款多少钱,都不用我管,我自己消费的钱我自己还,他借我的卡纯粹是帮我养卡,我们的消费情况互不干涉。我收到过大额消费和还款的短信,我也没问过他是干什么用,反正每次他将卡还给我时他消费的钱都已经还款完。他就是在��不用卡时帮我养卡免年费赚积分,其他的什么都没有。马某有个亲戚在湖锦酒楼工作,我们经常吃饭订房都是找马某帮忙。11.证人马某的证言:我在湖锦酒楼国宴店消费过,我偶尔会在那里宴请公司客户,一般是使用我本人的信用卡结账。我没有使用过湖锦酒楼国宴店尾号3030储值卡,我不知道那张卡。我找张某借过几次尾号9566的建行信用卡,每次都是我舅舅沈晓军让我帮他借信用卡,并告诉我借到卡后将卡给他指定的人,之后信用卡的消费金额会由沈晓军或他指定的人给现金我去还款。他没有跟我说干什么用,反正每次他们将信用卡还给我时都会将要还款的钱一起给我,我就拿着他们给的钱去银行给信用卡还款,每次都还款几万元,总共大概几十万元钱。我不知道借用张某的建行信用卡向3030储值卡内充值的情况。我帮沈晓军借的张某的建行信用卡,借���之后长期将卡放在沈晓军那里。期间张某要使用这张信用卡时,我会临时找沈晓军将卡要回来。借张某信用卡,没有给她好处。我帮沈晓军借过两张信用卡,分别是我同事张某的建行信用卡和梅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2013年我找梅某借的尾号7477的信用卡,前后借了大概一两年时间。我借到信用卡后就将卡亲手交给我舅舅沈晓军,没有其他人。信用卡还款的钱一般都是沈晓军亲自给我的,偶尔有几次是沈晓军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会把钱给我,每次都是同一个男子,我不认识他,年纪大概三十多岁,每次他到我家楼下打电话我就下楼拿钱,我们没有什么交流,我不知道他干什么的。尾号593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是我自己办的,一般都是我使用,偶尔会借给我舅舅沈晓军使用,我没有使用该卡往湖锦酒楼储值卡内充过值。我在湖锦酒楼消费,使用过尾号5931的招行信��卡,每次都是消费多少就使用该卡刷多少金额,并且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沈晓军每次借我卡刷多少金额,之后会将相应金额的现金给我,我自己去银行还信用卡。12.证人何义真、李某1、孙某、李某2、陈某1、胡某、王某、金某等人的证言: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曾在湖锦酒楼国宴店设宴办酒席,均是通过现金或者刷银行卡支付办酒席的钱,均不认识店长沈晓军和“吴某”,没有在湖锦酒楼办理过任何储值卡,也没有使用过任何储值卡结账。没有通过湖锦酒楼国宴店店长的关系订酒席或者结算优惠。13.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认识沈晓军,以前接触过程中他自称叫沈某,到公安机关后我才知道沈某是其曾用名,他的真实姓名是沈晓军。我是2012年在湖锦国宴店吃饭时认识他的,他当时是湖锦国宴店的店长,我当时留了他的联系方式,就是想以后去国宴店用餐时方便找他定包房。但后来他指定了国宴店的一个客户经理给我认识,我一般定房也是通过那个客户经理,很少直接跟沈晓军联系。除此之外,我和沈晓军没有任何联系。我没有介绍过客人给沈晓军,我和朋友一起去湖锦国宴店用餐见到过沈晓军,他只是出于礼节过来跟我们打个招呼,没有跟我朋友更多的接触,也没有留我朋友的联系方式。我没有朋友在食药局工作,也没有听沈晓军说过食药局的“吴某”,我自己在工作中也从来没听过,我工作职能范围与食药局系统没有接触,私下也不认识食药局的朋友。14.湖锦公司储值卡管理的规定文件“关于门店储值卡销售提成方案的调整”(摘录):一、统一储值卡名称;将原大额储值卡(即知音卡)和小面额储值卡(即特惠卡),统称为“储值卡”。三、储值卡办理金额的额度及提成调整如下;1、降低���值卡初次办理金额额度,储值卡可1000元起充,赠额150元(1:1充值、宴会预存、114储值除外);2、储值金额达到10000元以上时,赠额2000元;3、储值金额取整数给予赠额,储值金额的零数,只能够1:1储值,无赠额。九、财务部按照营业部储值、楼面部储值、其他部门储值三类进行数据汇总统计。十、本制度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相关方案废止。15.湖锦公司出具的“国宴店工作联系函”:发函单位国宴店总办;发函时间2013年8月12日;主送单位管理公司总经办,签收人谢某;抄送单位管理公司财务部,签收人耿某;发函人沈某;主题关于国宴店知音卡尾号3030的使用。内容“国宴店客户知音卡号11×××30为店内特殊客户。由于今年店内更换软件系统故该客户更换卡号及信息,原卡号11×××13。因该客户为国宴店关系单位,特向管理公司申请特殊情况下��否可以继续使用该卡结账”。国店店长沈某:该客户为店内“VIP”,2012年就此事上报于管理公司,得到管理公司同意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知音卡结宴会及挂账。总经办谢某:请财务耿总拿出具体意见对门店予以回复。耿某:该客户为公司重要客户,同意该卡使用。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①沈晓军职务侵占一案,沈晓军笔录中反映的其将套现的钱给了食药局“吴某”,并反映“吴总”是江汉区政府办陈秘书介绍给他认识的。对于该情况,我局民警前往江汉区政府办找到陈秘书(陈某2),陈秘书称其和沈晓军之间只是认识,其经常找沈晓军订房,其没有介绍过任何人给沈晓军认识。②沈晓军供述“吴某”的电话170××××2940一事,我局于2016年5月22日派民警出差至北京联通公司总部,对电话170××××2940进行查实,经联通公司总部查实,电话170××××2940为虚拟号段电话,无法查实电话持有人的电话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三)关于被告人非法侵占公司财物金额的证据1.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三师鉴字(2016)01003号鉴证报告及关于鄂三师鉴字(2016)01003号鉴证报告的补充说明证实: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委托,审计鉴证部门对3030储值卡在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充值、刷卡消费及套现等情况,通过审计、核查方式作出鉴证。在此期间,多次多张信用卡及现金向3030储值卡充值金额合计10675605元;3030储值卡多次刷卡消值并取走金额合计12745182元,其中获取的充值赠额1973045元;3030储值卡刷卡消值分类,包房消费金额合计830613元,宴会消费金额合计11284244元,外卖消费金额合计630325元。根据审计鉴证数据,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公安机关已查证的上述10张信用卡向3030储值卡充值金额���计6722676元,获取赠额合计1386593元,事发后湖锦公司收回储值卡内余额152955元。2.湖北正方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鄂正鉴字[2016]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委托,审计鉴证部门对3030储值卡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充值、刷卡消费情况进行鉴证。在此期间,多次多张信用卡向3030储值卡充值金额合计860535元,赠额119217元,充值后卡内金额合计979752元;累计消费金额883220元,消费后剩余金额96532元。3.湖锦公司审计报告、储值卡登记资料、银行卡资料及流水、国宴店结账单及刷卡凭条、3030储值卡消费明细、储值卡充值、刷卡数据光盘、湖锦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等在案佐证。(四)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晓军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实:被害单位的报案及本案的案发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国宴店3030储值卡进行扣押。4.收据、承诺书、股权转担保金书证实:被告人沈晓军及其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的情况。(五)被告人沈晓军的供述和辩解:公司说我在公司VIP卡上违规操作,说我工作失职。我不认为是违规操作。我只是帮吴某办理VIP储值卡,由于公司制定了储值卡的营销方案与优惠政策(例:充值10000元赠送2000元,赠送金额依次类推),所以吴某要我不定期帮他往VIP储值卡里充值获得赠送金额,然后我再帮吴某将储值卡内金额套现给他,当做吴某的返点钱,这样吴某也经常给我们带客人来照顾酒楼生意。因公司以前有这样的客户也是这样套现操作过多次,所以我秉承公司3030卡联系函办理。我不知道他(吴某)的具体身份信息,我们是2012年通过区政府领导办公室陈秘书认识的,客户的信息我不好多问,他经常帮我们酒楼带生意来,我们湖锦公司也都知道他。他平时与我联系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70××××2940,我曾经试图多次联系他但他不接,后来就打不通了。原卡号尾0813,后因我们店内软件系统升级,于2013年8月将该卡卡号更换为尾3030,换卡事宜我还亲自向总公司申报了,并详细说明了该卡的主要用途是刷卡套现,本人于2013年8月12日以文字联系函报备总公司办主任谢某和总公司财务总监耿某签字后才办理了换卡手续。公司规定了储值卡仅限于包房及散台消费结账,三桌及三桌以上宴会不得使用储值卡消费,且储值卡为消费卡,不参与积分,且不与其他优惠活动同时进行,储值卡不予兑换现金,并于结账时出示。但3030储值卡属于特殊卡,经管理公司高管同意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于宴会结账及挂账,这也得到谢某和耿某签字同意授权的。另外,耿某单独给我注明3030储值卡可以非正常情况下使用,这个卡的整个办理都是耿某授权我去执行的,我是被迫的。(如何充值和套现)有时吴某他本人持银行卡充值,有时他本人现金充值,有时他将银行卡交给我帮他充值,有时他带来的客人用银行卡往3030储值卡上充值,每次充值的金额都不等,多则几万元,少则上千元,充值的赠送金额在充值当时就可以到账。有时他提供的银行卡会用一个信封装好放在我们店收银台,信封内有个纸条会注明充值要做多少虚假消费单、每个单子分别金额多少、每个单子开票单位名称等信息,然后过两天他再自己来店里拿银行卡。吴某3030储值卡一直放在我们店的收银台,平时吴某带朋友来,他的朋友现金结账时我们店收银台会使用吴某3030储值卡消费,而将收取的现金套现给吴某。另外,每个周末酒楼有宴会时,我们店收银台也会在宴会结算时刷吴某的3030储值卡,而将宴会收取的现金套现给吴某。吴某一般都是自己亲自来取,耿某说过,这套现的钱不能直接进公司的账,不然就提不出来给吴某了,所以偶尔我帮吴某取了并在店内交给他。原审认为,被告人沈晓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晓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前后,被告人沈晓军及亲属退赔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沈晓军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责令退赔。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晓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沈晓军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湖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3638元。上诉人沈晓军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沈晓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按照被害单位促销方案约定,赠额属于充值者,因此尾号3030储值卡上的赠额并非被害单位财物,认定沈晓军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成立;2、向尾号3030储值卡上充值的信用卡有300余张,应追究充值人的责任,而非追究沈晓军的责任;3、认定沈晓军职务侵占数额的证据来源于被害单位提供的数据,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该数据作出的鉴证报告,以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湖锦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证明沈晓军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晓军自2011年2月起受聘于湖锦公司,担任湖锦公司湖锦酒楼国宴店店长,负责国宴店的经营、管理。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沈晓军利用担任店长的职务便利及公司储值卡充值送赠额优惠政策,通过使用本人或借用亲友的银行信用卡(共10张)向国宴店3030储值卡内充值后获取赠额再套现的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共计1233638元。沈晓军使用上述10张银行信用卡向3030储值卡充值金额共计6722676元,获取赠额共计1386593元,事发后公司收回储值卡内余额152955元。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沈晓军抓获归案。案发前后,沈晓军及其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共计11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晓军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沈晓军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向储值卡充值,待获取赠额以后进行套现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有鉴证报告、银行卡资料及流水、国宴店结账单及刷卡凭条、尾号为3030的储值卡消费明细、储值卡充值和刷卡数据光盘、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沈晓军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案发前亲笔书写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沈晓军的辩护人所提,按照被害单位促销方案约定,赠额属于充值者,因此尾号3030储值卡上的赠额并非被害单位财物,认定沈晓军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湖锦公司面向顾客推出营销方案,即顾客办理该公司储值卡并充值,储值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时,取整数给予一定额度赠额。该营销方案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应市场变化和经营需求,答谢顾客。营销方案同时表述了用卡注意事项,即“三桌及三桌以上宴会不得使用储值卡支付消费;储值卡不予兑换现金,结账时须出示此卡;本店人员不得代客人持卡结算。”沈晓军利用职务便利,办理一张湖锦公司尾号为3030的储值卡,使用其本人或亲友信用卡向该储值卡充值获取赠额,指使收银人员在顾客使用现金支付时,截留现金,私自使用该储值卡刷卡结账,赚取赠额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钱财占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行为。故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沈晓军的辩护人所提,向尾号3030储值卡上充值的信用卡有300余张,应追究充值人的责任,而非追究沈晓军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向尾号3030储��卡上充值并不直接侵害湖锦公司利益,只有在截留、套取赠额部分现金时,侵占行为才得以实行终了。本案有10张信用卡经公安机关依法查实系向尾号3030储值卡上充值,且在案发时间段由沈晓军使用。而沈晓军利用职务便利套取了赠额部分现金,故应依法追究沈晓军的相应责任,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沈晓军的辩护人所提,认定沈晓军职务侵占数额的证据来源于被害单位提供的数据,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该数据作出的鉴证报告,以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湖锦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不能证明沈晓军职务侵占具体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单位湖锦公司发现沈晓军有犯罪嫌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向包括被害单位在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涉案证据,并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鉴证,���得的证据应予采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对本案具体犯罪数额提出疑议,法庭宣布休庭。2017年6月18日,被害单位湖锦公司对尾号3030储值卡刷卡消费金额由该公司财务部收银后台系统中导出的情况出具了书面说明,该材料对认定本案犯罪数额具有佐证作用,且在2017年6月20日的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沈晓军犯罪的具体数额,故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晓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沈晓军及其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沈晓军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单位财产,应当依法责令退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上诉人沈晓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云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