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宏卫、邢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卫,邢洁,张治梅,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卫,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洁,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治梅,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审被告: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宏卫因与被上诉人邢洁,原审被告张治梅、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27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宏卫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滁州市琅琊区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规定针对的仅为一般性合同纠纷,不应扩大适用于以《借条》作为相关借款约定的民间借贷中。其一,民间借贷通常只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而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其二,合同的订立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才能成立。借条仅仅有借款方的签名,因此借条并不等同于狭义上的借款合同。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邢洁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9日徐宏卫、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向邢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徐宏卫与张治梅系夫妻关系。现邢洁向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宏卫、张治梅、上海翔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类纠纷项下的借款合同纠纷形态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邢洁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邢洁住所地在滁州市××琊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徐宏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