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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罗晓娟、刘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罗晓娟,刘欣,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21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负责人:叶向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弈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罗晓娟,女,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刘欣,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延线大源组团。法定代表人:徐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罗晓娟、刘欣、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弈俊、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诉讼,罗晓娟、刘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罗晓娟、刘欣偿还借款本金451594.31元及相应利息8328.01元、罚息(含复利)329.24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实际应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结清之日);2、罗晓娟、刘欣支付违约金45159元;3、兴业银行对抵押物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环球公司对罗晓娟、刘欣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罗晓娟、刘欣、环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罗晓娟、刘欣、环球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罗晓娟、刘欣向兴业银行借款680000元用于购房并将该房抵押给兴业银行。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金、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环球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按约足额向罗晓娟、刘欣发放了贷款,但罗晓娟、刘欣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贷。兴业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环球公司答辩称:对兴业银行起诉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待庭审中核实,以及主张的本金是否已扣除担保人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此外,违约金和罚息(含复利)系重复主张。罗晓娟、刘欣未作答辩。兴业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罗晓娟、刘欣与兴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兴业银行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但罗晓娟、刘欣却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债务人罗晓娟、刘欣,保证人环球公司与债权人兴业银行共同签订编号为4312154181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晓娟、刘欣向兴业银行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8-1-11-1108号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行;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5),借款利率浮动方式为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发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一致。保证人环球公司自愿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保证为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担保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于2013年1月22日将约定借款支付给了罗晓娟指定的账户,兴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罗晓娟;收款人名称: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借款金额:680000元;月利率:6.277‰;期限:2013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2日”。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保证人环球公司为罗晓娟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84755.12元。截止2017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429583.76元、利息、罚息、复利均已结清。兴业银行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向罗晓娟、刘欣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截至该日,罗晓娟、刘欣尚欠兴业银行借款本金429583.76元。再查明,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变更名称为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兴业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罗晓娟、刘欣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兴业银行要求罗晓娟、刘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环球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环球公司应当在相应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罗晓娟、刘欣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兴业银行要求环球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主张违约金还需提供除利息、罚息、复利得到支持后的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因兴业银行并未提供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罗晓娟、刘欣自愿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兴业银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晓娟、刘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基于编号为4312154181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429583.76元、利息(以429583.7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止)、罚息(以429583.7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8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罗晓娟、刘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晓娟、刘欣追偿;三、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7元,保全费3050元,由罗晓娟、刘欣、成都环球世纪会展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卉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