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对,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高军、被告人马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马对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荥密路交叉口处,与马某某驾驶豫A×××××面包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马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对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08.9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7年2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7]第03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对于2017年3月1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现被告人马对与马某某已达成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对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对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对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对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对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