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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有福与马忠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有福,马忠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有福,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住青海省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福,男,藏族,1989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住青海省湟中县。上诉人沈有福因与被上诉人马忠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有福、被上诉人马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有福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沈有福与郭传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有不得擅自转租、分租、转让等约定,但在2016年12月20日,沈有福决定将铺面转让给马忠福时,已提前告知了郭传河,郭传河当时也同意沈有福转租该铺面。2017年3月份,马忠福又准备将该房屋再次转让时,其与房东郭传河发生争执,期间,沈有福与马忠福一起去找郭传河协商此事,因此沈有福向马忠福转让房屋并不属擅自转让,是经过郭传河同意的,沈有福向马忠福转让房屋期间的房租由沈有福向郭传河已交纳过,其向马忠福转让房屋期间的房租应由马忠福退还给沈有福;沈有福向马忠福转让房屋后,沈有福并没有给马忠福书写过收条,2017年3月马忠福再次转让房屋时,马忠福采用欺骗手段让沈有福的儿子给其书写了收条,沈有福不同意给马忠福返还收取的转让费,因为沈有福转让该商铺时也向别人支付了26000元;.马忠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沈有福向马忠福转让房屋后,沈有福的儿子写了收条,沈有福当时在场并按了手印,一审判决沈有福向马忠福给付26000元是正确的,不应扣减三个月的租金,因为房东郭传河不同意转让该房屋。马忠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有福返还租赁铺面转让费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沈有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马忠福与沈有福经口头协商约定:沈有福将自己租赁的位于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龙华居71号楼5号铺面分割小铺一间转让给马忠福,转让费30000元。同日,马忠福给付沈有福转让费30000元,沈有福的儿子向马忠福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马忠福称转让费中包括4000元设备费(一台烤箱、一台冰柜、调料等)和学习费用,上述设备和调料现在已经处理;而沈有福则称4000元为学习费用,转让费和设备费共计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有福隐瞒了其与出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转让的事实,导致马忠福无法使用所转让的铺面,给马忠福造成了损失。故马忠福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马忠福现已将设备等处理,因此应扣除上述款项,即4000元,实际应返还26000元。沈有福称转让费和设备共计26000元的意见,马忠福不予认可,其也没有提交相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沈有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忠福转让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沈有福负担238元、马忠福负担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沈有福向出租人郭传河已交的房租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沈有福与出租人郭传河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将郭传河的西宁市南川西路龙华居71号楼5号铺面分割小铺一间出租给沈有福,年租金为3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沈有福又与马忠福口头协商将其租赁的该铺面转租给了马忠福,收取了转让费30000元,其中包括4000元的设备费。2017年3月份,马忠福搬离租赁的商铺。本院认为,沈有福与出租人郭传河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沈有福隐瞒了合同中不得转租、转让的约定,将其所承租的铺面擅自转租给马忠福,导致马忠福使用该转让铺面时对其造成损失,沈有福应向马忠福退还转让费。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份,马忠福在占有使用转租铺面,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系实际产生费用,房屋租赁费应由在此期间商铺的实际使用人马忠福负担。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实际转让费26000元均无异议,但马忠福使用转让铺面三个月的房屋租赁费2500×3=7500元应由马忠福负担。关于沈有福称其转让商铺是经过出租人郭传河同意,2017年3月给马忠福出具的转让费收条其不知情,其不同意向马忠福退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判对沈有福应退还马忠福转让费26000元中对马忠福实际占用使用涉案铺面三个月的租赁费未予扣减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沈有福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为沈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忠福返还的转让费为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沈有福负担238元,由马忠福负担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有福负担159元,由马忠福负担3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宁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