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泽与被告张惠民、李亲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泽,张惠民,李亲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716号原告:李永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民,男。被告:李亲儿(又名李艳丽),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泽与被告张惠民、李亲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桐、被告李亲儿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张惠敏向原告借款24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另外被告李艳丽与张惠敏系夫妻关系,上诉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张惠敏借条原件一份、范永力借条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惠民辩称:被告张惠敏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中注明“附带协议书”,“协议书”中的内容与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且相互联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惠敏否认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亲儿辩称:被告李亲儿系被告张惠敏的妻子,其丈夫张惠敏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原告李永泽与被告张惠民、范永力三人合伙在稷山县开办了一家“嘉艺装饰”,从事装修业务。2017年2月12日,三人总账清算后,共欠外债747000元,三人商定所欠外债三人平均分摊,每人承担249000元。三人约定2017年2月12日以前的所有外债由原告李永泽对外承担,范永力和被告张惠敏分别给原告李永泽249000元,随后被告张惠敏、范永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李永泽出具了协议书。原告至今未将三人所欠外债归还。被告张惠敏至今也未给付过原告现金。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证人范永力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永力、被告张惠敏共同开办“嘉艺装饰”,三人属于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张惠敏书写的借据,但被告张惠敏未向原告借款249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惠敏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249000元属于原告和被告张惠敏、范永力三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以此借据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4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原告李永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辉人民陪审员 李 安 平人民陪审员 刘 红 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虎孔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