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慧梅诉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梅,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1239号原告张慧梅,女,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贵(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气象北路吉祥家园。。法定代表人黄朝辉,经理。原告张慧梅与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3000元、利息14250元,合计187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0000元,共计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3月,2017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3月1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张慧梅借款1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借款19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0元和40000元的借���借据,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对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150000元,已支付原告14个月利息,合计31500元(即每月2250元),对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40000元,已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共计7200元(即每月600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慧梅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38700元,对余款本息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慧梅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8日的133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3月18日的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5元,依法减半收取2022.5元,由被告辰溪县新天地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薛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