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罗联平与罗旌楂、罗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联平,罗旌楂,罗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811号原告:罗联平,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勤,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旌楂,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新琴,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罗联平与被告罗旌楂、罗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联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旌楂、罗新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旌楂、罗新琴共同偿还罗联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433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日,此后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罗联平明确其利息请求为:罗联平要求罗旌楂、罗新琴按结算的欠息支付2016年6月8日或6月16日前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支付后续利息。事实和理由:罗旌楂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向罗联平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分的比例计算,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11月16日向罗联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5分的比例计算,借款期限半年。经2016年7月5日结算,截止至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6月16日,罗旌楂两笔借款分别欠付利息39000元和65000元。此后,罗旌楂支付了部分利息,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的利息,损害了罗联平合法权益。罗新琴系罗旌楂配偶,借款属罗旌楂、罗新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罗旌楂、罗新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8日,罗旌楂向罗联平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罗联平收执,借条上载明:“本人罗旌楂向罗联平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息2分,期限壹年。借款人:罗旌楂2012年11月8日”、“截至2016年6月8日,总欠利息13个月×3000元/月=39000元罗旌楂2016年7月5日”。2012年11月16日,罗旌楂再次向罗联平借款,也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罗旌楂向罗联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息2.5分,期限半年。借款人:罗旌楂2012年11月16日”、“截至2016年6月16日总欠利息13个月×5000元/月=65000元罗旌楂2016.7.5.”。2、2012年11月8日,罗联平转账支付给罗旌楂150000元。2012年11月16日,罗联平转账支付给罗旌楂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罗旌楂转账支付给罗联平30000元。3、罗联平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罗旌楂、罗新琴系亲属关系,罗旌楂借款是用做经营水泥贸易和承接工程项目;借款后,罗旌楂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罗联平2015年5月前的利息;利息虽然约定月利息2分或2.5分,但实际是按月利率2%或2.5%计算的,罗旌楂在借条中欠息结算时也是这样计算的;2016年7月5日结算利息后,罗旌楂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利息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4、罗旌楂与罗新琴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罗联平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利息计算表、暂住证、省内婚姻历史查询等证据,与罗联平在法庭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旌楂出具借条给罗联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罗联平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350000元的义务,罗旌楂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且罗旌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故罗联平要求罗旌楂归还借款35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或2.5分,但在欠息结算时,实际是按月利率2%或2.5%计算的,由于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故罗联平要求罗旌楂按双方结算的欠息支付2016年6月8日或6月16日前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支付后续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罗旌楂应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的利息。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罗旌楂与罗新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罗新琴应对罗旌楂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罗联平要求被告罗新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旌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联平借款350000元;二、罗旌楂应支付给罗联平利息(借款150000元,从2015年5月8日起;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应扣除罗旌楂已支付3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罗新琴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罗联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30元,由罗联平负担125元,罗旌楂、罗新琴负担9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审 判 员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岳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昙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