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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恩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恩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吴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87号原告:南京恩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8-3号2楼。法定代表人:吴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楠,女,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南京恩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恩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60元(按本金24000元,标准为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被告为提升自身的业务素质与职业形象,以便更好的工作,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4000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支付12000元,双方另约定了借款归还及违约条款。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朱安里向被告汇款12000元借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定将剩余12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对上述两次款项均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书》及《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此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偿还了12000元,余款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在经过劳动仲裁后,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吴楠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被告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根据其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工资。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所附条件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且被告承诺至少在原告处服务24个自然月,即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借款的50%,即12000元,剩余50%借款在被告完成首月任务后一次性付清;如首月未完成核定任务,该款顺延至下个自然月支付,依次类推,直至被告完成核定任务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第四条还规定:1.原告聘请被告为销售经理;2.被告需在24个自然月内完成累计销售任务720000元,如未完成,本协议及劳动合同顺延。借款的免于归还情形:1、经原告对被告工作绩效的考察认定,被告在劳动服务期内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勤勉尽力工作绩效优异;2、被告未发生本协议第五条所规定的任一行为的;3、按要求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如被告未能够遵守最低服务期约定,或未完成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等,需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4000元。后被告先后出具两份《借条》,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和2016年1月1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各12000元借款本金。另查明,2016年4月是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个工资发放月。再查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2000元。又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经审查,以原告请求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借款为附条件预付被告的额外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向被告预支付工资,后被告返还12000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已工作了一年,现被告已返还12000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剩余12000元。因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相关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恩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愿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