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洛阳经济开发区双盈布行与黄会敏、刘群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经济开发区双盈布行,黄会敏,刘群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988号原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双盈布行。住所地:开发区通达市场****号。经营者,赵桃凤。被告黄会敏,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刘群照,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双盈布行诉被告黄会敏、刘群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双盈布行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会敏、刘群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关林市场经销布匹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布匹。两被告在家中将布匹做成服装共同销售,期间多次欠原告布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1000元及利息(月息两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会敏、刘群照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在关林市场做布匹批发生意。2011年开始,被告黄会敏因经营服装厂需要经常到原告处采购布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就货物种类及价格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单一份,该欠单上显示共欠181000元,被告黄会敏在该欠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双方就所欠布匹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原告认可被告现欠货款共计144867元。另查明,被告黄会敏与刘群照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会敏、刘群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双盈布行与被告黄会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黄会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黄会敏欠原告货款144867元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会敏支付拖欠货款144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会敏与被告刘群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会敏与刘群照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会敏与刘群照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44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为被告黄会敏应当以144867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黄会敏、刘群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会敏、刘群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双盈布行的货款144867元(利息以144867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15元,由原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双盈布行承担215元,被告黄会敏、刘群照共同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