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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2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0329.97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2713.71元;暂计至2017年8月11日利息13137.3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的违约金15245.2元;自2017年8月1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订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57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2017年8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70329.97元、利息13137.34元、滞纳金2713.71元、违约金15245.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招商银行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上述通知有关规定,于2016年9月30日发出《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与被告约定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证据。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当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原告与被告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公告形式对其信用卡收费项目进行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与原滞纳金一致。但计收违约金所采用的公告方式,与人民银行通知要求的“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不符。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亮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欠款本金70329.97元、滞纳金2713.7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8月11日为13137.34元,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