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3358孙正武、翟翠兰等与蒋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正武,翟翠兰,张蕾,蒋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3358号申请执行人孙正武,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翟翠兰,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张蕾,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蒋玉忠,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孙正武、翟翠兰、张蕾与被执行人蒋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正武、翟翠兰、张蕾死亡赔偿金合计2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正武、翟翠兰、张蕾死亡赔偿金22000元。三、被告张光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武、翟翠兰、张蕾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合计442244.7元,被告王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蒋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正武、翟翠兰、张蕾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8338.15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张光永、王强负担3339元,被告蒋玉忠负担715.5元,原告负担71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具体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3月25日申请人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登记在刘艳名下车号为苏C×××××轿车一辆。2、2016年8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蒋玉忠在吴桥中学有房屋四间。3、2016年8月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执行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4、2016年8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2016年8月向徐州市及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吴桥中学北门东侧有房屋四间,但无土地登记。执行人员查封了该房屋四间。6、2016年8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7、2016年8月,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8、2016年8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多次通过司法查控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京银行、广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其他账户因数额较少,本院暂未采取下一步划拨措施。10、2016年8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登记信息,该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未有车辆登记信息。11、2017年1月5日,评估了被执行人蒋玉忠登记在刘艳名下的车号为苏C×××××轿车的变现价值为58000元,同时给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12、2017年4月案外人董丙义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蒋玉忠名下位于吴桥中学北大门东侧四间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该房屋暂不宜处置。13、2017年6月对被执行人登记在刘艳名下车号为苏C×××××车辆进行拍卖。14、2017年8月22日买受人杨永峰以63600元拍卖成交了该车,执行人员依法将车辆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扣除停车费及违章罚款剩余51850元发还给申请人。15、2017年10月10日申请人到庭谈话,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为149053.65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5185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31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惠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基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