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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增荣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增荣,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小学文化,做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荣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陈增荣在外喝完酒回到其所经营的位于文光街道中山东路通用厂住宅区附近的理疗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停放在其店前停车位,车后地上堆放一堆垃圾。陈增荣觉得店前经常被他人停放车辆及堆放垃圾而影响其理疗店生意,遂一气之下从其身上拿出打火机将垃圾堆中一个纸箱点燃并塞在该车的后车厢底部地面,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因陈增荣放火行为致使该车的后尾箱及箱内一些物品被烧毁(该车损坏项目,价值人民币19772元),后被附近小区及路过的群众发现而扑灭。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增荣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高某、郭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视频截图,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以及请求书,雷克萨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城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增荣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增荣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增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陈增荣在外喝完酒回到其所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山东路通用厂住宅区附近的理疗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色“雷克萨斯”越野车停放在其店前停车位,车后地上堆放一堆垃圾。陈增荣觉得店前经常被他人停放车辆及堆放垃圾而影响其理疗店生意,遂一气之下从其身上拿出打火机将垃圾堆中一个纸箱点燃并塞在该车的后车厢底部地面,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因陈增荣放火行为致使该车的后尾箱及箱内一些物品被烧毁(损失价值19772元),后被附近小区及路过的群众发现而扑灭。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增荣抓获归案。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增荣家属与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BY05**的雷克萨斯汽车被烧一事达成和解协议,由陈增荣家属赔偿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20000元,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司法机关对陈增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7年3月1日17时许,我将一辆雷克萨斯牌汽车停放于中山东路通用厂住宅区外马路边的停车位。至凌晨1时多,我在家休息,但听到汽车的报警器一直在响,便到窗边查看情况,发现当时外面有黑烟冒起并闻到烧焦的味道,我便下楼查看情况。到楼下时火已经被附近的邻居扑灭,后消防员及派出所同志到场,确认无存在安全隐患后我便回到家中。被烧毁汽车是一辆白色雷克萨斯RX270SUV汽车,车牌号为BY05**,车主是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安排给我使用),车架号是JTJZA11A7E247463,发动机号是1AR1080486,于2014年人民币约50多万购入。当时汽车的车尾箱被烧毁,车尾箱放在两瓶茅台酒,价值约2700元一瓶轩尼诗XO洋酒,价值约1300元;一箱红酒(6支)和两盒高丽参,价值不清楚;两条软盒中华牌香烟,价值约1200元;两条和天下牌香烟,价值约2000元;两条双喜牌香烟,价值约1800元;一条不知名的香烟,价值不清楚;一些朋友送我治疗鼻炎的药物,价值不清楚;两斤君臣茶叶,价值约1200元;还有公司的一些档案资料也一同被烧毁了。后陈增荣的家属多次向被烧毁的小汽车所有人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主动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谅解,后公司委托我全权处理此事。现我与陈增荣的妻子达成协议,请求公安机关对陈增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从宽处理。2、证人郑某的证言:2017年3月2日凌晨1时多,我与丈夫陈某在家中休息,听到楼下传来汽车报警的声音,便与陈某到窗边查看,发现外边冒着黑烟,还闻到一股烧焦的味道。丈夫陈某急忙下楼查看情况,发现其停放在于小区外边的停车位的汽车被火烧毁,火势已被群众扑灭,后消防员与派出所同志到场。3、证人高某的证言:2017年3月2日凌晨1时多,我在回家的途中经过通用厂住宅区,看到停放在小区外停车位的一辆白色雷克萨斯牌SUV汽车右后方处的垃圾着火了。当时无人在场,我拨打119电话报警。火势越来越大,并蔓延至停放在该处的汽车上,导致汽车着火冒着黑烟。小区附近的群众也出来查看情况,纷纷帮忙灭火,到最后有人拿来灭火器才将火势控制,后消防队和派出所同志到场,帮忙灭火后我便离开现场。4、证人郭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日21时多,我和朋友陈增荣等人到梦花酒店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多,陈增荣等人先行离开,我独自一人买完单后乘坐出租车回家。当我到家住宅区门口时,见一辆白色雷克萨斯SUV后尾箱着火了,我便马上跑到住宅区值班室提水救火,当时还有其他路过的群众也一起帮忙救火,并拨打119报警。火势大约持续了10多分钟后被我们扑灭了。5、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月3月2日1时43分,接报警人高先生称,其发现一辆停放在潮阳区棉城一中路的小汽车(车牌不详)车尾箱起火,有明火,火不大,车内无人。2017年3月3日中午12时多,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放火的陈增荣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查,陈增荣对其放火一事供认不讳。6、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照片、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通用厂住宅区中山东路179号铺前路面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提取了现场视频截图。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陈增荣打火机一支。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70302”陈增荣放火案被烧的雷克萨斯RX270JTJAZA11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直接损失价格为19772元。9、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燃烧残留物中未检出汽油、煤油或柴油残留物成分。10、协议书、收条、授权委托书以及请求书,证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增荣家属与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BY05**的雷克萨斯汽车被烧一事达成和解协议,由陈增荣家属赔偿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20000元,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司法机关对陈增荣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从宽处罚。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BY05**雷克萨斯汽车的持有人为深圳市桐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城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和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陈增荣在该辖区居住期间尚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增荣,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14、被告人陈增荣的供述:2017年3月1日20时多,我和我朋友郭某2、吴某等人在梦花酒店2017包厢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多,我从梦花酒店门口乘坐黑的士来到了我经营的理疗店(文光街道中山东路通用厂住宅区临街)驾驶我停放在店前的摩托车。到店时,我看见店前停车位内停放着一辆白色雷克萨斯牌越野小汽车(具体车牌号码不清楚,车主是何人也不清楚),车后堆放了一堆垃圾。这时有一名捡垃圾的老妇女经过,我叫她将车后的垃圾收拾掉,但她没有理会我。我非常气愤,又想到店门前平时总被人扔垃圾,并且总是有人把车停在店前,影响了我的生意,我便拿出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去点燃堆放在白色越野车后面的垃圾堆里的一个垃圾袋。当时垃圾有燃烧起来,我便再用打火机去点燃垃圾堆里的一个纸箱。纸箱燃烧起来后,我将燃烧着的纸箱塞到SUV汽车的车尾下面,随后我就驾摩托车回家。至当日11时多,我睡醒了之后看见我朋友郭某2微信的朋友圈,才发现那辆停放在我店前的白色越野车因我点垃圾而着火了,后消防到场救火。至2017年3月3日12时多,我在店中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增荣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增荣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增荣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其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陈增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增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