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昆、贾海臣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昆,贾海臣,浚县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6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昆(曾用名王琨),男。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臣,男。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洲卿,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昆因与被上诉人贾海臣、浚县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3年7月7日,贾海臣之女贾春梅与王昆登记结婚,因感情问题于2016年8月11日经浚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认定事实:1993年王昆与贾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贾海臣提供土地、王昆父母出有资金修建“浚县城镇建兴路”房屋一处,供王昆与贾春梅婚后居住使用。1996年7月份,就上述涉案房屋,王昆向房管中心(当时为浚县房产管理所)提出对该房屋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申请表载明:产权人为王琨(王昆),共有人为贾春梅(贾海臣之女),与产权人关系为夫妻,房屋座落浚县城镇建兴路。王昆向房管中心提供了1995年11月25日浚县城关镇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编号0059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鹤壁市浚县城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浚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管中心经审查认为王昆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008年1月15日已废止)于1996年7月26日颁发了所有权人系王昆单独所有的浚房证字第96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份,就同一上述涉案房屋,贾海臣向房管中心提出对该房屋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贾海臣向房管中心提供了夫妻身份证复印件、浚集用(2008)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01年9月6日编号20010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件,房管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贾海臣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2009年4月20日由贾海臣填写浚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审批表,经四邻签字,同日,由浚县腾达房产测绘队测绘作出房产测量成果图,又于同日房管中心作出浚房公第012号公告,2009年4月23日房管中心为贾海臣颁发了鹤房权证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贾海臣认为,房管中心在未认真履行审核办证职责,审查不严的情况下,将其合法财产为王昆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房管中心为王昆颁发的浚房证字第96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管中心作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1996年王昆就“浚县城镇建兴路”涉案房屋向房管中心提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产权人为王琨(王昆),共有人为贾春梅(贾海臣之女),与产权人关系为夫妻,房屋座落浚县城镇建兴路。房管中心经审查王昆提供的申请材料,认为符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008年1月15日已废止)的规定,于1996年7月26日为王昆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王昆单独所有的浚房证字第96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规定,房管中心在王昆与贾春梅共同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在王昆未提供贾春梅放弃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王昆单独所有。综上,房管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浚县房产管理中心为王昆颁发的浚房证字第96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昆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贾海臣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原判撤销房管中心为王昆颁发的浚房证字第96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否登记共有人贾春梅的名字与贾海臣没有任何关系,不影响贾海臣任何权利。请求: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二、改判驳回贾海臣的起诉;三、由贾海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贾海臣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贾海臣在2016年7月15日才知道房管中心为王昆办了证,至起诉时未超过两年,原审法院受理贾海臣的起诉不超起诉期限;二、房管中心为王昆发证明显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判撤销房管中心为王昆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正确,于法有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管中心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二审另查明,一审卷宗中,贾海臣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8日,一审立案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贾海臣称其于2016年7月15日才知道房管中心将其所有的房产为王昆办了证,且未提交起诉期限应扣除和延长的证据,那么贾海臣就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至2017年1月14日届满。关于贾海臣辩称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理由,因贾海臣不是被诉颁证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无法作为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对象,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确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对贾海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房管中心于1996年7月26日向王昆颁发浚房证字第96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亦已于2016年7月25日届满。最长起诉期限属于客观期间,超过该期限,当事人将会丧失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故贾海臣于2017年2月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仅超过一般起诉期限,也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贾海臣的起诉。贾海臣主张权利,可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解决。综上,王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行初21号行政判决;(2)驳回贾海臣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长付审判员 窦建文审判员 魏方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丽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2)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