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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刑初739号自诉人朱某某,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人刘某,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朱某某在宣告判决前,以与被告人刘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已按(2016)豫048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朱某某在宣告判决前,与被告人刘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自行和解,且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已按(2016)豫048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自诉,是对其刑事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和处分。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且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朱某某撤回自诉。审判员  冯海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世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