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崔艳文与侯国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文,侯国付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887号原告:崔艳文,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国付,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崔艳文与被告侯国付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侯国付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前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前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驳回崔艳文的起诉。崔艳文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5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前民重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被告侯国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淑丽、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府站镇二龙山村西南的4垧林地原、被按份共有,及原告、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2月1日共同承担王府站镇二龙山村西南林地一块,面积为4垧(该地是以被告名承包的),承包费为12000元,原告、被告各出资6000元,实际上原、被告各自承包两垧,承包后原告、被告对该土地共同经营管理,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各出资6000元承包4垧土地就是对4垧林地各占一半的份额,现被告将此4垧林地据为己有,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侯国付辩称:1、答辩人是独立交的承包费,在以往庭审中都有记录。原告只有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和查实。证人也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没有效力。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和客观性都存在问题。2、我方有证人,都到庭进行质证。证实了发包过程中只有侯国付承包的。并没有崔艳文承包的协议和口头约定。综上原告的证人证言效力低于被告的证人证言的效力,被告手中有发包合同等主要证据,不能确定原告、被告是按份共有。被告实际承包时2003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的是2004年2月1日,与事实不符,原告承认在一个月以后,就将此地转让给高平军了,那么原告对此块林地没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艳文(又名崔和平)、侯国付均系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农民。2003年12月28日,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小学发包本村集体所有林地。发包村西南六社“二亩林”四垧林地时(每垧3000元,共计12000元)。崔艳文和侯国付同时表示承包,村委会提出竞价发包。崔艳文、侯国付经商议决定共同承包,每人两垧,各出资6000元。崔艳文当即拿出6000元交给侯国付,让侯国付一同交到村委会,然后离开现场。侯国付将本人的6000元及崔艳文的6000元,共计12000元,一同交给村会计孙成军。孙成军为侯国付开据了收据。2004年2月1日,侯国付与二龙山村委会签订了村西南六社“二亩林”四垧林地的承包合同,承包的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崔艳文于2004年将其承包的上述林地转包给高平军经营。但是高平军在经营期间未能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该林地被征占3亩。二龙山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林地承包合同说明》一份,证明:“王府站镇二龙山村六队二亩林地和五队南片林是以侯国富名所买,以后分给高平军,签订林地合同时,二人均未声明此事,经查情况属实。现报林业站将侯国富2010年12月10日与村委会签的六队二亩林地合同进行修改,面积侯、高每人一半。”王府站镇林业站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二龙山村侯国富、李海、崔和平、高平军在林业站对林地承包转包等事项进行协商;当时李海、侯国富说,6队二亩林有崔和平2垧,没有高平军的,与高平军没有关系。”因崔艳文与侯国付之间对该林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王府站镇林业站至今未能对该林地核发权属证照。本院认为,王府站镇二龙山村召开村民大会,将该村六社“二亩林”四垧林地对外竞价发包。当时共同竞标的侯国付与崔艳文经协商,为避免竞价抬高承包林地成本,决定以村委会的标价,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该林地。达成协议以后,崔艳文将林地标价的一半当场交给侯国付,由侯国付出面与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崔艳文成为侯国付承包该林地的隐名合伙人。虽然崔艳文曾将其承包林地转包给高平军经营。但是其转包行为未经共有权人侯国付同意,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对共有权人侯国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崔艳文要求该林地为其与侯国付按份共有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国付与前郭县王府站镇二龙山村签订的六社“二亩林”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由崔艳文与侯国付按份共有,即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艳文与侯国付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青山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