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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来明、光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来明,光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特27号申请人:王来明,男,汉族,1950年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光辉,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珍,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来明与被申请人光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来明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洪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洪仲裁字第85号裁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龚梅香,裁决不仅侵犯了龚梅香的合法权益,也使裁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中仅有申请人的签字,没有共有人龚梅香的签字,龚美香作为房产共有人之一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仲裁裁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不具有可执行性。被申请人光辉称: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真实有效,仲裁机构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裁决的结果也是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作出的裁定。二、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共有财产的权利,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申请人是以个人名义全款购买,购买房屋的总价款远超过房屋价格,且首付款50万元及定金都是转给了王来明妻子龚梅香账户,税费和交房手续也是由被申请人交纳和办理,2017年4月份王来明因为房子升值而恶意违约。以上说明龚梅香已经默认买房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侵犯王来明及龚梅香的合法权益。本案仲裁程序中不存在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9日王来明与光辉签订《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王来明将其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西大街666号南天金源小区6#楼1单元2502室(含南天金源小区地下室第6-022号停车位、第6-080储藏间)出售给光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三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口头承诺均视为无效,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申请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4日光辉分别向王来明提供的龚梅香账户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5000元和房款人民币50万元。后光辉因为涉案争议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20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洪仲裁字第85号裁决:一、王来明应继续履行与光辉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二、王来明应向光辉支付违约金45000元;三、王来明预交的案件仲裁费158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240元、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王来明承担并径付光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王来明应承担的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60870元,王来明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光辉一次性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来明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是仲裁裁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仲裁程序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龚梅香与光辉之间并没有仲裁约定。其次,王来明与龚梅香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解除前,对于共同财产的权属性质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夫妻一方参与仲裁程序依然能够维护夫妻双方共同利益。本案仲裁程序中,王来明以龚梅香未签字和未追认向光辉提出了抗辩,仲裁机构也对此进行了审查和评判。故本院认为南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未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对申请王来明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来明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来明负担。审判长  张宗华审判员  沈 莉审判员  曾 琴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