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海龙、新余湘商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海龙,新余湘商装饰有限公司,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海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海龙,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余湘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颖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曹云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海红,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新余市。再审申请人徐海龙因与被申请人新余湘商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湘商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爱尚公司)、原审被告徐海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赣05民申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徐海龙、被申请人湘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爱尚公司、徐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龙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向徐海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其完全不知道任何诉讼信息,更没有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在徐海龙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开庭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徐海龙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湘商公司辩称,原审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的送达符合渝水区法院的一贯做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海红、简勤根系徐海龙的姐姐、姐夫,在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不告知徐海龙是不符合常理的。徐海龙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爱尚公司、徐海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在徐海龙未授权的情况下,将应当送达给徐海龙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送予简勤根,且无证据证明当时徐海龙与简勤根系同住亲属,属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因此,原审程序违法。徐海龙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徐海龙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杜景柏审判员 张 星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