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4509刘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509号原告:刘燕,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余永伟,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余永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8时6分,陆龙根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由宜兴市宜城街道枫隐路东氿一号西门口北口出来上公路左转弯时,与崔慧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苏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陆龙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陆龙根、崔慧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其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其不予认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对其车损进行价格评估。其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于其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待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即将相关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其认可车辆损失价值为22000元,并要求对于案涉车辆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按50%的比例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8时6分许,陆龙根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由宜兴市宜城街道枫隐路东氿一号西门口北口出来上公路左转弯时,与崔慧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使的苏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陆龙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龙根、崔慧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燕,刘燕表示其与崔慧彬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苏B×××××号车损失定损金额为22000元,但该修理金额未得到刘燕的认可。经刘燕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苏B×××××号车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证,鉴证结论为该车在认定基准日按修复标准确定的认定价值为36000元。苏B×××××号车并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刘燕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从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其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案车损扣除对方交强险的2000元后进行理赔,其同意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其即将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转让给保险公司向第三方代位求偿。本院认为:刘燕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刘燕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自向刘燕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并未得到刘燕的认可,而保险公司也无证据提供否定价格鉴证意见书作出的损失鉴证结论,故本院对于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修复金额按照鉴证结论的36000元予以确定。对于施救费400元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刘燕34400元(已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燕保险赔偿金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0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燕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刘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花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