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耀文与被告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文,黄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320号原告:刘耀文,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朝阳,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原告刘耀文与被告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文委托代理人陈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文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朝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刘耀文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耀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一年。署名黄朝阳,2014年6月22日。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转账汇款回单,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1、2之间能够互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刘耀文与被告黄朝阳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黄朝阳向原告刘耀文借款100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黄朝阳向原告刘耀文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刘耀文由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分理处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朝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阳返还原告刘耀文借款1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刘耀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黄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拓人民陪审员 孙启平人民陪审员 王传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