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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57王二全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全,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1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腊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全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21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依法作出丹检诉刑变诉(2017)2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全、辩护人李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二全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佳明宾馆旁院内北侧楼梯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许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二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二全、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二全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二全至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佳明宾馆旁院内北侧楼梯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许某红黑色豪爵皇冠牌,型号TDR707Z、电机号HH1510014971K、车辆识别号282828115087061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王二全于2017年2月3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其所窃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3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二全盗窃电动自行车,已由丹阳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全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连良人民陪审员  蔡南平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