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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云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云让,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云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云让及其辩护人张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郭云让驾驶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慈周寨乡北李庄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女,1989年9月5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云让对现场进行保护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系因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云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家属就民事部分提起诉讼,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郭云让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损失9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315000元,车辆所有权人安阳墨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5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云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云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云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胡某、孙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尸体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郭云让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6、调解书、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书;7、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害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云让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云让在案发后能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云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云让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郭云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云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