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正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程正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275号原告: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东镇北山。法定代表人:周学响,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正河,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正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徐维佳,被告程正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57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待遇及双倍工资纠纷一案,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别是没有认定被告职业病的接触史中另一用人单位通山县水家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为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确有错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重新核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公正作出判决。程正河辩称,被告已经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在70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单位工作前就患有职业病,故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程某、成某的证明持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016年湖北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故认定被告程正河的本人工资每月为3452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被告上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因原告至今未提交被告在上岗前的检查结果,即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上岗前已经患有职业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追加通山县水家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至今未提交拒付被告工资的书面通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告自用工之日(2013年3月份)起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止,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工资:37972元(3452元×11)。三、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在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一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1日(通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后的第三十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程正河所受工伤的程度,确定被告程正河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4876元(3452元×13);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31560元(2630元×1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52600元(2630元×20);4、停工留薪期工资:20712元(3452元×6)。以上合计149748元。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程正河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程正河支付工资37972元及工伤保险待遇149748元,共计187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正河支付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7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通山县横石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