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曹承霞与陈秀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承霞,陈秀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2182号原告:曹承霞,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隆甚,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址,系曹承霞的丈夫。被告:陈秀周(曾用名陈秀舟),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承霞诉被告陈秀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承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隆甚、被告陈秀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承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占用原告责任田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趁原告父母生病在都匀治病期间强行占原告责任田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责任田,村、组领导多次找被告处理解决均无效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陈秀周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代原告保管财物,也没有借物,更没有侵害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故原告起诉请求返还原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说被告占用其责任田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原、被告均持有政法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证书的明细来看双方争议的田在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有登记,原、被告所持证书效力一样。最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承包了集体土地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5年同村何兰道家修建房屋,为方便修建房屋,韩兴顺找到何兰道,说可以将何兰道门口的田(约30多平方米)调换来给何兰道使用,何兰道通行的老路给韩兴顺挖来做田,双方签订了协议后韩兴顺找到陈秀周的父亲,用陈秀周门口韩兴顺的田调换陈秀周户在与王恩会户门口其承包田相邻的田,调换后,韩兴顺找到王恩会,用从陈秀周户换来的田调换王恩会在何兰道门口××田给何兰道建房用,调换好后,韩兴顺将何兰道原通行的路开挖成田,原、被告两户各自耕种调换后的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王恩会户从陈秀周调换来的田在经营权证书上进行了登记,被告陈秀周户从韩兴顺户调换来的田未在其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登记还是第一轮承包到户时的登记,对调换的田未作登记。2004年,因修路问题,韩兴顺耕种原调换给陈秀周户的田至今,陈秀周户随即耕种调换给原告户的田至今。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争议土地系韩兴顺与被告互换来后又与原告互换,且在第二轮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进行了登记,互换行为使经营权发生转移,被告户因韩兴顺强行来耕种互换给被告的田,被告应向韩兴顺主张,不能��用相同方法耕种韩兴顺与原告户互换的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占田的侵权行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00元经济损失,被告占用原告的田确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造成多少损失,且原、被告两户系邻居,本应相互体谅,望双方互相理解,维持和谐邻里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周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停止侵占原告曹承霞位于其门口的田。二、驳回原告曹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秀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福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