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3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314曹树山与季珍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树山,季珍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3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树山,男,汉族,1964年7月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季珍兰,女,汉族,1962年1月1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曹树山与被执行人季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季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人曹树山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申请人负担450元,被执行人季珍兰负担700元(此款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季珍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8日、4月14日、6月8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8月23日冻结了季珍兰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后于2017年10月划拨账户存款余额1363元发放申请执行人;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10月10日,本院至被××人××居住地泰兴市××永新村××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季珍兰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季珍兰所在地的马甸永新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据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季珍兰长年不在家,家里经济状况一般。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财产下落。2017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季珍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划拨存款余额1363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告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