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建与董伟、周泽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王建,周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伟,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畅,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睢宁县。系王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民,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泽林,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董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周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3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董伟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王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如果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权利人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主张权利,但是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无论是争议双方还是受案法院一般没有异议。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未约定管辖,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原告王建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原告王建、已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亦立案受理,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董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