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7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朱宝山与胡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山,胡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867号原告:朱宝山,男,196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金,男,196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胡牧仁,男,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朱宝山诉被告胡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山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木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560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欠款共计1990元,出具欠据一枚,月利0.025元。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胡木仁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欠款共计1900元,出具欠据一枚,月利0.025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胡木仁给付原告朱宝山欠款本利合计4845元[本金1900元+利息2945元(本金1900元X0.02元X77.5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木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