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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某诉某局、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某公安分局、王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局,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某公安分局,王某1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140号原告:徐某,女,汉族,秦安县兴国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瀚章,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被告:某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人。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规划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局职工。被告:某公安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该局职工。被告:王某1,男,汉族,兰州市城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局、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某公安分局、王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瀚章、杨某,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胡耀明,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明,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规划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维修暖气管道;2.判令各被告赔偿徐某的衣物损失532357元、营业额损失546895元、租金损失21666元、共计110091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某长期租用劳动大厦一楼、负一楼进行经营活动,因暖气主管道早已全部老化,徐某就该问题多次与某局沟通,希望可以妥善解决,对老化的暖气管道全部更换,某局并未理睬,但一再向徐某保证,如因暖气管道问题造成损失,其照价赔偿。2015年2、3月份,因暖气主管道破裂,造成徐某长时间无法营业,当时暖气维修工建议某局予以更换,否则可能再次破裂,但某局并未采纳。2017年1月2日上午9时,暖气管再次破裂,致徐某店内及库房全部衣物遭水浸淹,损失惨重,负一楼KTV也进水严重,徐某发现后立即联系供暖公司关闭总暖气阀门,通知暖气维修工前来检查、维修暖气设施,清理积水,并联系某局值班人员,后经该局派人确认系劳动大厦暖气回水管道破裂所致。1月3日上午,某局张某、李某1、王某2等人到徐某店内查看,清点损失并维修了暖气。1月4日下午,某局派工作人员前来清点损失,1月6日下午,某局张副局长亲自到场查看并与徐某沟通赔偿事宜,受损衣物清点完毕后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按双方确认的数量及衣物价格,徐某受损金额共计532357元。徐某在此前几月每日营业额都上万,当时正值新年,营业额应该更加丰厚,但因店面被淹,衣物受损,店内无存货,资金周转不开,也无法进新货,在衣物受损后一个月内无法正常经营,停业导致徐某营业额损失546895元,租金损失21666元。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某局辩称,徐某诉称管道破裂的时间属实,管道破裂后某局派人进行了查看并维修。对徐某受损衣物的数量,某局与徐某进行了核实,对受损衣物的价格及营业额,某局不清楚。对徐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某局不是出租人,故不清楚也不认可。整栋楼上使用暖气的各个主体都有责任,责任大小应根据用暖面积确定。甘肃某公司辩称,徐某所诉秦安县劳动大厦地下室的产权所有人不是甘肃某公司。秦安县劳动大厦的建设单位为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秦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建单位为甘肃某公司,因秦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无法支付甘肃某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达成《关于用劳动大厦部分建设物抵交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用劳动大厦二楼、地下室和一楼部分铺面抵交工程款。2006年12月3日,甘肃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与王某1达成《关于用房产抵债的协议》,因约定过由甘肃某公司负责偿还王某1借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借款,故甘肃某公司将劳动大厦二楼、地下室及一楼部分商铺折抵给王某1,该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即交付给了王某1。现甘肃某公司只是一楼第1、9、10号铺面的所有人,铺面里有暖气,但均未使用过,故甘肃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某规划局辩称,因某规划局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只是居住使用,故不承担责任。某公安分局辩称,某公安分局是由秦安县人民政府指定暂时搬过来办公的,被追加为被告时才知道暖气管道破裂的事。对受损衣物的数量认可,但对价格不清楚。某公安分局是受益人,但只使用了一个半月的暖气,受益很小,而暖气管道破裂是因为年久失修,请法院依法判决。王某1辩称,衣物被淹是暖气回水管破裂后漏水造成,在该房屋出租前,王某1一直未使用过暖气。本次侵权事实的发生是某局对其所有的供热管道不及时维修所导致的,王某1对该管道并无所有权,只是作为相邻方为某局、某规划局、某公安分局使用供热设备提供便利,故王某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受损衣物登记1份(原件),用以证明劳动大厦实际由某局、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和某公安分局占有并使用,该劳动大厦的暖气管道破损后由某局作为管道的主要所有人及使用人对徐某受损衣物进行了清点、登记,某局对侵权的事实认可;2.暖气管道老化及清理现场照片12张(原件),用以证明该破损管道系某局、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和某公安分局使用暖气的主管道,暖气管道早已老化,管道破裂后徐某的店面被淹,库房受损严重;3.律师询问笔录1份(原件),用以证明某局明知暖气管道老化严重仍不予以更换,放任侵权结果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4.现场清点照片59张(原件),用以证明某局承认侵权事实,并与徐某一起清点受损衣物,受损衣物的数量双方一致认可,受损金额明确。某局确实在使用该暖气管道;5.衣服进价单7张(原件),用以证明徐某的受损衣物进价价格,全部受损衣物价值共计532357元;6.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1日月营业总额统计表3张,收据52张(原件),用以证明徐某自开业以来平均每日营业额近万元,店面浸淹停业后,无法营业,营业额损失巨大;7.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称,暖气管道破裂后,某局叫王某3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由某局支付,劳动大厦上所有的暖气回水都要使用该管道;8.女装报价表9张(原件),用以证明徐某受损衣物的数量及单价;9.衣服进价单6张,个体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各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经发货方核对,徐某提交的衣服进价单全部属实;10.供热收费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劳动大厦各所有人实际使用暖气的情况;11.房屋租赁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徐某合法租赁王某1的房屋,有权主张赔偿。某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楼房出售协议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某局只是三楼和一楼4—8号商铺的所有人。甘肃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3.抵交工程款协议、铺面转让协议、房产抵账协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徐某现在所承租商铺的实际出租人是王某1,不是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某公安分局及王某1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4.勘验笔录1份(原件),内容为:经勘验,原秦安县劳动大厦地下室的暖气回水管破裂,破裂后,暖气回水管内的水流入徐某租赁的地下室水槽内(该水槽为东西走向,宽0.8米,高0.7米,为徐某自行改造),后水槽内的水流经徐某地下室储货间及地下室营业厅;15.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经秦安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原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有的劳动大厦的产权有偿划拨给某局;16.现场照片2张(原件),用以证明破损回水管道被更换后的状况;17.维修时被更换下的已经损坏的暖气管1节(当庭出示),用以证明暖气回水管道的破裂系锈蚀、老化所致,非人为因素造成。经质证,某局对证据1、2、4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称其不清楚;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中受损衣物的数量认可,对单价称其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称其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13—17认可。甘肃某公司对证据1—6、8、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10、11、12,14—17认可。某规划局对证据1—6、8、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11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15认可;对证据16、17未到庭质证。某公安分局对证据1中受损衣物的数量认可,对暖气管道的老化,称其不清楚;对证据2,称其是该暖气管道的使用人,但是第一次使用且只使用了近2个月,而暖气管道的老化应是长期,故其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6,称其不清楚;对证据7、10、11认可;对证据8、9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17认可。王某1对证据1—9、12、1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14—17认可。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某局在质证过程中明确认可3、4、5楼是其占有使用,故徐某的损失应由某局承担;对证据13中的抵交工程款协议及房产抵账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中的铺面转让协议,称王某1是涉案部分房屋的所有人,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甘肃某公司主张将王某1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对证据14—17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4,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及王某1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应暖气回水管道因锈蚀老化而破裂后致徐某衣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衣物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及王某1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但王某3关于其向某局提出整体改造建议,但某局未采纳的陈述,因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3关于该暖气回水管道因老化而破裂,其进行了维修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一致,且能与证据16、17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3的其他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与证据8、9的证明目的相同,该三份证据需综合认定,故本院将在认定证据8、9时对证据5一同认证。对证据6,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及王某1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中的收据非正规票据,证据来源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徐某自行统计的日营业额及月营业总额,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据7,王某1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人当庭陈述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某规划局与某公安分局未到庭质证,甘肃某公司与王某1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某局对报价表上的受损衣物数额认可,对单价表示不清楚;该组证据中受损衣物数量与证据1中清点的数量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受损衣物的单价,经衣物批发商核对无异议,印证了证据5证明的事实,各被告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5、8、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某局、甘肃某公司、某公安分局、王某1均无异议,某规划局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及森林分局均认可;王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某局对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其理由无证据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某局、某规划局及森林分局均认可;王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徐某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徐某承租的房屋为王某1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17,徐某、某局、甘肃某公司、某公安分局、王某1均无异议,某规划局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安县成纪大道劳动大厦为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建,甘肃某公司承建。2006年3月28日,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某局签订《楼房出售协议》,约定将劳动大厦3楼整层出售给某局。2006年8月18日,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关于用劳动大厦部分建设物抵交工程款的协议书》,约定劳动大厦一楼自东向西第1、2、3、4、5、6、9、10、11、12、13间铺面,一楼东侧楼,二楼及地下室全部的产权由甘肃某公司所有,用于抵交其拖欠甘肃某公司的工程款。2006年12月3日,丁某与王某1签订《关于用房产抵账的协议》,约定劳动大厦一楼自东向西第2、13间铺面,一楼东侧大厅(东侧楼),二楼及地下室全部的产权由王某1所有,用于折抵其欠王某1的借款。2007年9月25日,丁某与王某1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约定将劳动大厦一楼自东向西第3、11、12间铺面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1。2008年6月28日,甘肃某公司与秦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某局所属部门)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劳动大厦一楼自东向西第4、5、6间铺面出售给秦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1年3月19日,秦安县人民政府召开2011年第二次常务会议,会议决议将秦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劳动大厦有偿划拨给某局。2013年12月6日,王某1与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劳动大厦的7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徐某,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徐某现经营的“佳伶百色”铺面及地下营业厅和储物间即包含在上述700平方米房屋内。2017年1月2日,劳动大厦地下室东南角的暖气回水管道因锈蚀老化而破裂,破裂后,暖气回水管内的水流入徐某租赁的地下室的水槽内,后水槽内的水流经徐某地下营业厅及储物间,致徐某存放的衣物受损。徐某发现后立即联系供暖公司关闭了总闸,并对积水进行了清理。后某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与徐某将受损衣物数量进行了清点和登记,并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同时叫暖气维修工对破裂的暖气管道进行了维修更换。2017年1月19日,徐某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某规划局于2016年1月份经秦安县人民政府协商,借用秦安县劳动大厦五楼办公至今。某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底经秦安县人民政府的同意,由秦安县财政局调配,搬入劳动大厦五楼办公至今。秦安县劳动大厦二楼茗龙轩茶楼、负一楼麦嘲KTV及一楼(除某局办公大厅)未使用暖气。徐某受损的衣物有:皮裤50件,裙子长裤116件,黑毛衣套装77件,长裤49件,女大衣呢子225件,女厚连衣裙96件,豆苗苗牌小毛裤32件,威娃牌毛衣50件,布衣班纳牌长裤167件,布衣班纳牌棉衣87件,淘宝龙牌裤衣50件,布衣班纳牌大号牛仔裤(带棉)108件,鑫鑫雨牌连衣裙106件,糖果布丁牌卫衣(大号)144件,布衣班纳牌纯羊毛毛衣(大号)157件,巩琪派迪牌卫衣(大号)205件,布衣班纳牌加厚棉衣58件,小象哆哆牌男士卫衣(大号)152件,糖果布丁牌卫衣322件,Q比熊牌童装(大号)98件,布衣班纳牌棉衣102件,布衣班纳牌裤子251件,米可力尔牌卫衣(小号)50件,巩琪派迪牌卫衣(大号)70件,布衣班纳牌裤子(加厚)254件,布衣班纳牌毛衣9件,经典川川香牌小西装120件,糖果布丁牌裤子卫衣套装(加厚)121件,豆苗苗牌裤子236件,威娃牌毛衣(男士)50件,布衣班纳牌棉衣55件,米兰牌童装外套(大号)69件,小象哆哆牌童装棉衣(女士)37件,连衣裙88件,纤高魅力牌套装10件,毛衣273件,裤子74件,打底556件,外搭长毛衣6件,裙子113件,呢子大衣23件,毛衣大衣14件,皮子大衣6件,毛外搭毛衣40件,白色风衣13件,牛仔长裤24件,精品童装棉衣68件,裤子108件,毛大衣8件,磨砂皮大衣102件,外套23件,套装连衣裙105件,短皮衣70件,长皮衣111件,牛仔裤94件,小象哆哆牌棉衣313件,布衣班纳牌棉衣140件,以上共计6155件。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徐某受损衣物的批发价格、损失大小以及停业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甘公评字[2017]11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6155件被淹衣物的损失评估为441195元,20天停业损失评估为9600元,合计450795元。本院垫付鉴定费1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破裂暖气回水管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某局、甘肃某公司及王某1为该楼的按分所有人,该暖气回水管道为该楼的公用设施,故该暖气回水管道由某局、甘肃某公司及王某1共同共有。二、关于甘肃某公司、某规划局、森林分局、王某1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本案中,秦安县劳动大厦暖气回水管道因锈蚀老化而破裂,破裂后,管道内的水流出使徐某衣物被浸湿,甘肃某公司和王某1虽未使用暖气,但作为该暖气回水管道的共有人,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故甘肃某公司和王某1对破裂的暖气回水管道均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规划局及某公安分局虽不是破裂暖气回水管道的所有人,但均使用该楼的暖气,为暖气的受益人,其亦负有对暖气管道的管理义务,故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关于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各被告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责任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秦安县劳动大厦暖气回水管道因锈蚀老化而破裂,破裂后,管道内的水流出使徐某衣物被浸湿,某局、甘肃某公司及王某1作为该暖气回水管道的共有人,本应对该暖气回水管道负有维修和管理义务,但因其未及时对该暖气回水管道进行维护,导致该管道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某规划局和某公安分局作为该楼暖气的使用人,在使用暖气的过程中受益,其对该暖气回水管道亦负有管理义务,而其在使用的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某局、甘肃某公司及王某1为该暖气回水管道的共有人,负有对该暖气回水管道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主要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主要责任;某规划局和某公安分局分别于2016年1月、9月搬入该楼,使用暖气时间较短,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次要责任。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依过错大小和使用暖气的时间长短进行划分,应由某局承担50%,甘肃某公司承担10%,王某1承担30%,某规划局承担5%,某公安分局承担5%为宜。四、关于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衣物损失,对受损衣物的数量,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受损衣物的损失大小,依评估报告确定为441195元。对停业损失,停业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故停业损失依评估报告确定为9600元。对房屋租金,徐某租赁房屋是为了营业,而本院对徐某主张的停业损失已经支持,等于徐某在继续经营,故对房屋租金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秦安县人民法院垫付的鉴定费15000元,应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由某局承担7500元,甘肃某公司承担1500元,王某1承担4500元,某规划局承担750元,某公安分局承担750元。综上,徐某的总损失为450795元,应由某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5397.5元,由甘肃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5079.5元,由王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5238.5元,由某规划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2539.75元,由某公安分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253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225397.5元;由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238.5元;由甘肃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79.5元;由某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22539.75元;由某公安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22539.75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徐某负担8685元,由某局负担3012元,由王某1负担1807元,由甘肃某公司负担602元,由某规划局负担301元,由某公安分局负担301元;鉴定费15000元,由某局负担7500元,由甘肃某公司负担1500元、由王某1负担4500元,由某规划局负担750元,由某公安分局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邵小平审 判 员  潘小林人民陪审员  郑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娜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