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初305号原告王玉凤,女,汉族,1937年1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XX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冯建伟,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蕊,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凤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凤的委托代理人XX辉,被告惠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凤诉称:被告因郑焦城际铁路南阳寨火车站项目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2015年1月26日,被告的临设机构长兴街道郑焦城际铁路南阳寨火车站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依据《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的工作部门约定向原告发放了拆迁补助费、拆迁奖励及第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2016年1月,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时(过渡费),被告及其各工作部门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2017年1月,被告仍旧未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的临设机构又找不到。鉴于被告及临设机构一直不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第二年及第三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导致原告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原告第二年及第三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86102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291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郑焦城际铁路南阳寨火车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目的:1.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征收并拆迁了。2.被告依据郑州市的补偿标准计算应当给原告安置的房屋面积及安置前的过渡费的支付依据。3.过渡费是先发放保证被征收人过正常生活,即被告应每年先发放过渡费。4.约定了被告每年应当给原告发放过渡费的数额为43056元,如果被告不及时发放,按日承担应发放总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5.该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依协议支付了第一年的费用。6.征收的依据是铁道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铁计函(2009)1609号,该文经查询主要说明该项目为国家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由铁道部和河南省政府各出资50%。被告惠济区政府辩称:一、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王玉凤并非王砦村村民,没有合法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涉案宅基地并非是其基于王砦村村民身份无偿取得的,而是其通过购买取得的,而该宅基地的购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即农村宅基地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故其购买涉案宅基地的行为是无效的。因王玉凤不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涉案征收系对王砦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及房屋征收,那么,其也根本不是郑焦城际铁路南阳寨火车站的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故王玉凤无权签订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协议,被告当然无须履行,原告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没有根据并且过高。1、因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约定了第一年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日期,并未约定第二年、第三年具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日期,更未约定每年的1月必须支付当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即便自2015年1月26日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以来,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依然处于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年期间,被告第三年是否支付还未定,何来逾期违约之说?原告便以被告第三年未支付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显然根本不能成立。2、即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第三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成立,其要求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王砦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并非该村的村民,且在该村没有宅基地,其房屋也没有产权手续,所以涉案拆迁协议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协议显示,征收人系长兴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甲方系南阳寨火车站项目征收指挥部,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协议并未约定第2年第3年具体支付的时间,而原告起诉是截至目前开庭时依然处于第3年,所以,第3年没有逾期违约。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与本案履行协议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郑焦城际铁路南阳寨火车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履行协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下属单位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王玉凤签订了《郑焦城际铁路南阳寨火车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王玉凤位于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年拆迁安置补偿款。2016年1月26日起至原告2017年4月28日起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时(每年43056元),被告的相关部门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导致原告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停止履行协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告辩称解除协议的理由,并非是上述原因,其辩称的“签订协议时,原告不符合签订协议的条件,协议无效,应当解除协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协议在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该协议。本案是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是因铁道部和河南省政府修建郑焦城际铁路需要的征收,是由被告具体实施的征收房屋的行为。协议虽是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王玉凤签订的,签字是长兴路街道郑焦城际铁路南阳寨火车站项目指挥部。但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区政府对此次征收拆迁的实施负总则,故被告惠济区政府应对其下属长兴路街道办事处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对原告签订的协议负有履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王玉凤支付过渡费861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按照被告每年应支付本金43056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相加计算。2、起止日期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案件受理费4528.83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马中州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