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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申请执行张清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保58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负责人徐春柯,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清,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号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申请执行张清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67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104310.57元,和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667.45元,2016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对被告张清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金成广场7号楼东1单元5层10号西户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负担95.56元,被告负担2388.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因张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9月15日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清名下位于金水区农科路38号的房产一套;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军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