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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颜秀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颜秀芬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324号国道南侧商住楼5号。法定代表人:林蓝蓝。委托代理人:唐岸乐,男,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秀芬,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颜健杨,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被上诉人哥哥。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珍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秀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秀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珍茶业公司退还颜秀芬货款1990元,并十倍赔偿颜秀芬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品珍茶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颜秀芬于2016年11月4日在天猫平台陆宇茶叶旗舰店(营业执照名称: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0盒“潮州凤凰单枞茶蜜兰香凤凰单枞特级乌龙茶凤凰单丛茶浓香型春单从”,价格为480元,促销价199元,共计花费1990元。涉案产品罐子上描述:品名:凤凰单枞茶;产品标准号:GB/T21155-2013;贮存方法:密封避光,防潮防异味;保质期:36个月等字样。产品所贴标签描述:品名:老枞蜜兰香602;产品执行标准:GB/T21155-2013;保质期:36个月等字样。颜秀芬食用后感觉口感不对,经查询发现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GB/T211155-2013并非茶叶的执行标准,而是土方机械的标准。品珍茶业以不是生产食品的标准来生产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标识与涉案产品明显不符的执行标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第3.4条、第1.1.10条的规定,侵害了颜秀芬从涉案产品获取产品信息的知情权。根据品珍茶业提供的企业标准Q/STLY0001S-2015第8.5保质期,在符合8.4的贮存条件下,产品保质期按产品标签所示,保质期为2年,而颜秀芬收到的涉案商品标识保质期为3年,品珍茶业公司故意非法延长涉案产品保质期,消费者会误以为产品并未过期可放心食用,实则已过期变质,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禁止生产销售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执行标准的问题。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与茶业生产完全无关,但涉案产品的委托加工方制订有乌龙茶的企业标准,因此采信品珍茶业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属于标注错误。但是,在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情况下,品珍茶业公司负有举证证实该产品确实是按照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虽然品珍茶业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但检验项目仅有企业标准所规定的十多项理化指标中的四项,且检验报告注明检验项目由委托单位即品珍茶业公司指定,故品珍茶业公司并未尽到证实涉案产品符合企业标准的证明责任。二、关于保质期的问题。按照品珍茶业公司陈述,涉案产品是依照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但企业标准明确规定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2年,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却标识保质期为36个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因此,不论品珍茶业公司的主观上是否故意,涉案产品标签上标示明显长于企业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综上,品珍茶业公司在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情况下未能证实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在理化指标上完全符合企业标准,而涉案产品又存在标示虚假保质期的问题,故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颜秀芬要求品珍茶业公司返还货款1990元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19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颜秀芬应将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品珍茶业公司,若不能退还的,则按所购买价格折抵品珍茶业公司的应退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退还颜秀芬货款1990元,颜秀芬同时向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10罐陆宇牌单枞茶,如颜秀芬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罐199元的价格折抵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应退的货款;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赔偿颜秀芬1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由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颜秀芬支付)。判后,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天猫店旗舰店专注经营正宗的潮州凤凰茶,其销售的所有乌龙茶均为汕头市××东里老友茶叶加工厂代为生产加工(以下简称老友茶叶加工厂),老友茶叶加工厂是一家拥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茶叶代工厂,其所生产的乌龙茶全部拥有自己的企业标准号:Q/STLY-2015,对于上诉人2016年11月4日购买的老枞蜜兰香茶叶也是经过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的合格茶叶,只是茶叶盒外包工厂在信息录入时因操作失误造成的生产标准执行号以及保质期印刷错误,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标明事项是否准确无误与所包装的食品质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2015年修订前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制度。旨在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者名称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安全特性等信息,便于消费者选择。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作为事前控制措施,尚需事中及事后其他措施与之配合方能保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茶叶通过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所检测项目的单项结论均为合格(举证期间将会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提供企业标准规定的十多项理化指标项目检测报告书)。即涉案茶叶不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况且多年来上诉人所销售的同款茶叶累计订单破万单且从未出现过任何茶叶质量纠纷问题,同时被上诉人亦未因饮用案涉茶叶而受到任何伤害。此外从茶叶通常的消费习惯看,涉案茶叶预包装存在个别信息印刷错误的情形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消费误导,生产标准执行号及保质期并不会直接影响消费者选购茶叶的主观判断更不会造成消费误导,从茶叶消费市场行情来看,品牌、质量、口感才是影响茶叶消费者消费需求的核心要素。况且,去年底经被上诉人举报及食药局调查后,上诉人及时下架了全部标签印刷错误的茶叶产品并进行了茶叶包装盒整改,以保证茶叶的预包装标签不会给任何消费者带来误导和损失。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4日一次性购买同一款茶叶5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10日接连下单购买大批量同款茶叶),不符合正常茶叶消费者消费习惯,对于这种职业打假人法院应该予以正确引导。颜秀芬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检验报告,拟证实茶叶质量合格,该报告加盖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汕头)检验专用章,送检产品名称为“老枞蜜兰香602602散装陆宇”,送样日期为2017年7月4日,验讫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送样单位为上诉人,检验依据为“标准号:Q/STLY0001S-2015《乌龙茶》;备案号:4444391S-2015”,检验项目为粉末、碎茶、铅(以Pb计)、稀土(以稀土氧化物总量计)、氟氰戊菊酯残留量、氯氰菊酯残留量、溴氰菊酯残留量、氯菊酯残留量、乙酰甲胺磷残留量、杀螟硫磷残留量,检验结果均符合要求,检验报告注明“检验项目和检验依据由委托单位指定”。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在一审时上诉人就有充足时间提交该份报告,且该份报告上的生产日期、包装样式均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可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标明事项是否完备与所包装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必然联系,品珍茶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已通过检测,颜秀芬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其并未因饮用涉案茶叶而受到损害,故颜秀芬起诉要求品珍茶业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品珍茶业公司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及赔偿颜秀芬19900元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品珍茶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十倍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颜秀芬负担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品珍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上诉人颜秀芬负担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