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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欧某1与欧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欧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394号原告欧某1,男,195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x(欧某1之妻),1958年4月2日出生。被告欧某2,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欧x2(欧某2女儿),1982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欧某1与被告欧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1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于2007年去世,母亲2012年去世,父母生前遗留有承包地:盆窑0.858亩、瓦台0.858亩、艳臣地0.642亩。被告将盆窑占地费5491.2元及父母承包地的直补费据为己有。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占地费2745.6元,直补费600元,三块承包地由我继承二分之一,给付我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今后的占地费由我继承二分之一。被告欧某2辩称:我父母生前已对三块承包地进行了处分,瓦台分给了欧x3,盆窑地分给了我,原告没有权利分享盆窑占地费,我没有领取艳臣地的粮食直补款;父母生前已对土地平均分配,无其他土地可分,原告亦不能再要求继承父母一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欧x4(2007年11月13日去世)、赵x(2012年11月10日去世)原系夫妻,共生育了原、被告及欧x3三个子女,欧x32015年去世,其生前育有二子即唐x、刘x,欧x3与刘x2原系夫妻,庭审过程中,唐x、刘x、刘x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由欧x3继承欧x4、赵x的遗产。1998年12月30日,欧x3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果树租赁合同书:地理位置,盆窑下块(口粮田),东至欧x5,西至地边,北至泷道,南至地边,长11丈,宽4.68丈,合0.858亩;三轮艳臣地(承包田),东至贾x,西至欧某1,南至地边,有道,北至龙道,长19丈,宽2.11丈,合0.64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开发期限不得超过3年;租金,口粮田12元,承包田13.5元,承租费在本年1月1日前交清。1999年1月1日,欧某2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果树租赁合同书:…变更合同补充协议,1、由x3转来,二轮地氨水罐小沟,东至地边,西至龙边,北至龙边,南至地边,长18丈,宽2丈,合0.6亩;2、瓦台南头南北垅由x4转来,东至地边,西至欧x6,北至龙边,有5尺龙边,南至地边长35丈,宽1.484丈,合0.858亩;…2001年1月1日x7经手。1998年12月30日,欧某1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果树租赁合同书:…变更合同补充协议,1、由x3转来,一轮西三尖,西至欧x8,东至欧x9,北至龙边,南至地边,长58丈,宽0.295丈,合0.286亩;…2001年1月1日欧x7经手。1998年12月30日,欧x3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果树租赁合同书(作废变更给别人):地理位置,一轮西三尖,西至欧x8,东至欧x9,北至龙边,南至地边,长58丈,宽0.295丈,合0.286亩;二轮地氨水罐小沟,连珠地,东至地边,西至龙道,北至龙道,南至地边,长18丈,宽2丈,合0.6亩;瓦台南头南北垅,x4地拨给,东至地边,西至欧x6,北至龙道,有5尺龙道,南至地边长35丈,宽1.484丈,合0.858亩;…变更合同补充协议,此户因结婚迁出地变调给别人。1999年4月14日,贾x与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果树租赁合同书:…三轮艳臣地东至欧x4、西至贾x2、南至地边、北至泷道,合0.428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出具证明:2009年领款,欧x40.858亩,1029.6元,欧某2领取;2012年领款,欧x40.858亩,1029.6元,王x(欧某2妻子)领取;2015年度领款,欧x40.858亩,3432元,王x领取。玉米直补:2007年度,瓦台地1.5亩,39元每亩;2008年度无;2009年度,艳臣地0.9亩,87元每亩;2010年度,艳臣地0.7亩,87元每亩;2011年度,艳臣地0.7亩,瓦台0.9亩,87元每亩;2012年度,瓦台1.458亩,艳臣地0.6亩,97元每亩;2013年度,瓦台1.2亩,97元每亩;2014年度,艳臣地0.7亩,瓦台1亩,97元每亩;2015年度,瓦台1亩,97元每亩;2016年度,瓦台0.858亩,97元每亩。原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被被告领取,应作为父母遗产予以分割。被告辩称,2009年度其领取的1029.6元已交给了赵x,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果树租赁合同书、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1998年12月30日,欧x4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果树租赁合同书》即为家庭承包方式,按照规定,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欧x4、赵x作为单独的家庭承包户现已整体灭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盆窑、艳臣地”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欧x4、欧x3、欧某2土地果树租赁合同书显示,瓦台地原为欧x3承包地,后欧x3将瓦台地转由欧某2承包,“瓦台”已明确写入了欧某2的承包合同书内,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艳臣地”玉米直补2007年至2016年度共计326.2元及因盆窑占地而产生的占地费5491.2元属于欧x4、赵x遗产,应予分割,被告辩称,2009年度其领取的1029.6元已交给了赵x,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欧某1二千九百零八元七角。二、驳回原告欧某1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欧某2负担二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宏轩人民陪审员  赵庆伶人民陪审员  唐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韩璀珺书 记 员  商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