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970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9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3月16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月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9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新孔南路、盐河南路等地,采用假装购买多种商品,转移店员注意力方式,实施盗窃作案7次,窃得中华烟、苏某1、茅台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92元。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与海连路中石化加油站内的便利店中,采用假装购买多种商品,转移店员注意力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2、2017年5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中心路104号苏某2生活超市内,采用假装购买多种商品,转移店员注意力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硬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764元)。3、2017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蓝天华侨城苏果超市店内,采用假装购买多种商品,转移店员注意力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2飞天茅台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299元)。4、2017年5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某万福家园壹新超市内,采用假装购买多种商品,转移店员注意力方式,窃得朱某“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5、2017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顺达驾校旁洋河蓝色经典烟酒店内,采用假装购买多种商品,转移店员注意力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1166元)。6、2017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同科汇丰小区西门附近五常大米店内,采用假装购买多种商品,转移店员注意力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1的“大苏某1”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848元)。7、2017年5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秀逸苏杭南门新华联海超市内,采用假装购买多种商品,转移店员注意力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83元)。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苏省烟草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销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被害人朱某、吴某、徐某、魏某、刘某1、马某、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3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认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