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张文易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天香商贸有限公司、赵军、李秀英、彭延中、朱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张文易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天香商贸有限公司,赵军,李秀英,彭延中,朱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25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90735056XH。负责人:谢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谢波,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员工。被执行人: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三山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9695738-7。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被执行人:乐山市张文易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980395-7。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被执行人:乐山市天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翡翠国际蓝郡路。组织机构代码:39976002-7。法定代表人:赵容。被执行人:赵军,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李秀英,女,生于1968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彭延中,男,生于1971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朱彬,女,生于1976年10月5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被执行人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张文易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天香商贸有限公司、赵军、李秀英、彭延中、朱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由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和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截止每月20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乐山市张文易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天香商贸有限公司、赵军、李秀英、彭延中、朱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犍为清溪秋月茉莉花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22800元。本案执行费22628元(未收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现查明该查封非首轮查封,暂时无法对该查封房产进行处理,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夏建春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鸿 来自: